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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94号

陈伟与俞恩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俞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9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蒙城县,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委托代理人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百祥路162号。负责人王荣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清月,单位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骏、被告俞某某、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清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俞某某驾驶苏KB84**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甘八线15.7公里处时,与由北向东左拐弯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俞某某驾驶的苏KB8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了诸多损失,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278800.7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某某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书、承包协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俞某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苏KB8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合计给付了原告陈某某12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俞某某提交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B8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鉴于苏KB84**号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免赔15%。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苏KB8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俞某某与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率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十二指肠降部浆肌层破裂,3、肠系膜破裂及血肿形成,4、腹膜后血肿,5、左颞叶血肿伴挫裂伤,6右颞骨及中颅凹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左胸第九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半年,2、加强营养,适当锻炼恢复,3、出院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复查头颅磁共振,4、门诊随访。后原告多次进行复查,为此,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72151.89元(含住院伙食费1120元)。受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甘泉中队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书于2013年7月23日对原告陈某某作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8级伤残。其十二指肠降部浆肌层破裂、肠系膜破裂行十二指肠破裂修补、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35周,营养期限为25周,护理期限为28周。为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3209元。2008年12月份,原告与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花瓶村潘庄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协议一份,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花瓶村潘庄村民小组将包塘水库及一块田承包给原告15年从事水产养殖。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2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俞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原告陈某某自负20%,其余80%中由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被告俞某某赔偿15%。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10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100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25周,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的相关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10720元(住院期间46天按照70元/天、出院后15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护理期限为司法鉴定确定的28周,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关于护理期限和标准的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16158.59元(原告从事水产养殖,故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073元/年计算35周,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赔偿年限、31%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鉴定费3209元、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主张定损金额为600元,但未能提交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定损材料,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05936.88元,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需赔偿121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华安保险扬州公司赔偿80%中的85%,计125757.08元,由被告俞某某赔偿80%中的15%,计22192.4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尚需赔偿原告236757.08元(121000元+125757.08元-10000元);鉴于被告俞某某已给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122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俞某某99807.57元(122000元-22192.43元)。

被告华安保险扬州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两被告赔偿7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36757.08元;

二、原告陈某某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俞某某99807.5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0元,被告俞某某负担717元(原告陈某某在返还给被告俞某某的款项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代理

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