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赵某,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谭某,女,1989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
原告赵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2012年8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三天便仓促订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9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同房且对原告态度冷漠。2013年1月3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婚前向原告索要的财物44600元。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3日,被告谭某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住址不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李德峰的证言;3、本院对被告之母普芹花所做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即使有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红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燕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