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略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胡××,男,汉族,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北关石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国,男,生于1975年4月14日,汉族,住略阳县中学路交通局旧家属楼2单元1楼右户,系该公司安全员。被告石××,男,汉族,略阳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负责人韩××,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诉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陕西省汉中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摩托车车辆损坏。原告住院43天,所有费用由自己垫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住院30天、医疗费7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石××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胡××、石××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第三组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第四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2份、胡××和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修理清单和维修发票。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都是真实的。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书。
被告石××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应按责任认定划分赔偿比例。被告石××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基于他人的保险合同来主张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抗辩;2、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可依约定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3、原告的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剔除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4、保险公司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质证与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依法采信。第四组证据中劳动合同无异议依法采信。第三被告对原告工资表和单位证明异议如下:原告应当提供其受伤前连续一年的工资表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合议庭认为被告三的异议成立,按照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300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收入,每天收入118.60元(43300元÷365天=118.60元)。第三被告对被扶养人身份、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如下: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最轻的一个等级,计算有残疾赔偿金,因此应依法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议庭认为:虽然十级伤残是最轻的一个等级,但法律没有规定该伤残等级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多处受伤,综合考虑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被告对摩托车修理费的质证意见:被损摩托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私自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合议庭认为:导致受损车辆没有定损的后果,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也认可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依法采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9时10分,在略阳县白雀寺镇蒿坝村路段,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陕FL××××号两轮摩托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陕F××××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在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33100.93元。原告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总神经挫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5、左小腿挤压伤;6、左膝关节腔积血;7、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2013年7月12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住院30天、医疗费7000元。本次事故经略公交认字(2013)第2-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石××负次要责任。被告石××系第一被告的驾驶员。另查第一被告有陕F××××号中型客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一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第三被告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应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第二被告石××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第二被告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二次手术必需的相关费用,经鉴定意见已经确定,因为这些费用是原告人后续治疗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双方意见不一致,结合当地护工标准每天按7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113602.43元:其中医疗费40100.93元(首次医疗费33100.9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40100.93元),误工费17790元(118.6元×150天=17790元),护理费5110元(70元×73天=5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50元(胡××:5115元×7年×10%÷4=895元,李××:5115元×12年×10%÷4=153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4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20年×10%=4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73天=2190元),营养费1460元(20元×73天=1460元),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1300元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胡××承担910元,第一被告承担39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78551.5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17790元,护理费5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4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余下的33750.93元(医疗费301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因为本次事故原告胡××负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胡××承担23625.65元,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012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相关条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胡××88676.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胡××39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三、其余损失由原告胡××自己承担。诉讼1100费元,由原告胡××承担300元,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800元(限判决书送达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平
审 判 员 陈晓婵
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