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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264号

李太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4
公开日期
2014-01-1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太林”,男,1986年03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邵通市,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逃)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高东区10栋4单元302室被害人饶某住处,盗得放在该房间桌子上的人民币硬币共110元,白色的HTC手机一只(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2、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逃)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兰溪街朱村9幢1单元304室被害人项某住处,盗得放在该房间电脑桌上的三星R4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银手镯一个(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现金人民币260元。3、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逃)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玉泉东路152号2楼被害人张某住处,盗得放在西面卧室纸箱内的一只咖啡色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黄金耳钉一只(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挂在墙上的一只黑色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卡西欧牌相机一只(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项链一条(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李某共盗窃三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7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高村景园网吧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告知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饶某、项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迟庆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雅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