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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吴某某,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浦北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曾某某,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某某镇××路。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立光、

代理

审判员黄庆江、

人民陪审员吴泰驰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蔡东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至2001年间,被告丁某经营石灰厂向原告赊购柴煤,于2001年6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9555元,结算后由被告立写《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曾某某是被告丁某的妻子,所欠的煤款属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曾某某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煤款19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丁某尚欠原告煤款19555元的事实,结算时间是2001年6月10日,当时没有定何时付清欠款。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也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1997年至2001年间,被告丁某因经营石灰厂需要柴煤,所需柴煤向原告购买,于2001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丁某尚欠原告煤款19555元没有付清,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付清欠款,被告丁某便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何时付款。

被告曾某某与被告丁某是夫妻关系,所欠煤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19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柴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1955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是被告丁某的妻子,所欠的煤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曾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支付原告吴某某煤款19555元,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丁某、曾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立光

代理

审判员  黄庆江

人民陪审员  吴泰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东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