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在本区大厂街道XXX村XX幢XXX室其租住地,先后容留王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共计9人次。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陈某、汤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检查笔录、租房合同、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罗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在本区大厂街道XXX村XX幢XXX室其租住地,先后容留王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在其租住地,容留��某、陈某、汤某吸食冰毒。2、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在其租住地,容留王某、陈某、汤某吸食冰毒。3、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在其租住地,容留王某、陈某、汤某吸食冰毒。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王某、陈某、汤某、张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罗某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1、被告人罗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他人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天兵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