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587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梁健,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春燕,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云。委托代理人谢俊敏。委托代理人黄锡骏。被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韵。委托代理人肖国兴,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海菁,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益彬。委托代理人钟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宏博,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鹏(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孟。委托代理人莫荣荣。委托代理人陈开伟。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七建公司)、被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杰思公司)、第三人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耀皮玻璃公司)、第三人高鹏(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鹏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顾权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宗琴、
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春燕、被告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俊敏、被告杰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国兴、高海菁、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磊、费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8月26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春燕、被告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俊敏、被告杰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国兴、高海菁、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磊、费宏博、第三人高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莫荣荣、陈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东亚银行金融大厦(原名高宝金融大厦,地址:上海市花园石桥路XXX号)38楼东南侧一块幕墙玻璃坠落,造成楼下停车场及附近街道的21辆车辆被不同程度砸伤。后,仲量联行对受损车主遭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由于涉案公共责任险由原告承保,因此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人民币713,532.4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取得了向相关责任方索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被告七建公司作为涉案玻璃幕墙安装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杰思公司作为供应并安装涉案玻璃幕墙的分包人,均应当保证涉案幕墙玻璃的质量及安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3,532.40元以及自原告赔付该金额之日(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4日为39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初期原告明确其起诉依据为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杰思公司承担违约的合同责任,被告七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分包合同明确责任由分包方承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若原告基于侵权关系进行诉讼,原告需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而被告七建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杰思公司一致。
被告杰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保险是仲量联行为了下属所有的物业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的描述均相同,但不能说明业主高鹏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款是由原告支付给仲量联行物业管理中心的,而不是支付给高鹏公司,以此证明高鹏公司非被保险人。2、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告需证明被告在此过程中有过错,且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从诉状和材料等都无法证明,相反,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完全按照国家规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没有瑕疵,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关的损失。3、施工单位分包方已经完全履行了设计安装报验,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玻璃自爆是意外事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理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提供了事故报告,就行业内,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是权威机构。钢化玻璃产品与生俱来的不可避免的产生自爆,是全世界范围内无法克服和避免的,从我国规范和我们和业主当初签订的合同,招投标允许的玻璃自爆率千分之八,都可以证明自爆到目前为止无法克服,自爆不应该在合同保修范围之内,与保修期无关。在保修期内外都会发生。既然业主选择了钢化玻璃,在招投标等文件都表明,业主知道自爆的产生。4、保险公司不是垫付公司,出了事故要理赔,是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不是每一笔钱都可以获得追偿,保险的射幸性是投保人降低自爆风险的方式之一,射幸合同的一方无视自爆难以避免的事实,要求无过错的两名被告赔偿是无根据的。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发表意见:1、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供应的玻璃都是合格的,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产品有缺陷,及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东亚大厦项目中,发生玻璃坠落事件后,第一时间和施工方和业主,三方共同委托检测,证明玻璃是合格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玻璃是不合格有缺陷的产品,根据质量法规定,只有在产品不符合规定,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缺陷而且有证据证明是合格产品,所以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均质化处理不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玻璃采购合同也没有对均质化处理进行约定。3、涉案物业东亚银行金融大厦相对于陆家嘴地区其他大楼的玻璃自爆率,确实偏高了一些,第三人分析了东亚银行金融大厦周边的状况,可能因为上海中心在建造,由于沉降等愿意造成,但是具体要核实沉降的程度需要大量人力物力,业主高鹏公司也没有提出申请,所以没有进一步核实。对于玻璃自爆是否与安装有关第三人无法确定。第三人高鹏公司发表意见:1、保单上第三人高鹏公司和物业公司都是受益人,物业管理费中有一部分收费是购买保险的,事故发生以后,第三人高鹏公司和物业公司都明确将保险款汇给物业公司。投保人是物业公司,被保险人是第三人高鹏公司和物业公司,理赔款先由第三人高鹏公司借给物业公司,因为物业公司收了物业管理费,所以实际应该是由物业公司支付的。2、2013年4月2日原告律师将已经打印好的说明,要求第三人高鹏公司盖章,因为接待人员不清楚情况,就盖章了。但是根据现场效果样板确认如下:楼宇玻璃采用耀华皮尔金顿,非楼宇玻璃可采用耀华钢化玻璃,没有约定要做均质处理。3、2010年8月5日玻璃爆裂,在8月底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报告原件,测定合格。参加测试的是被告杰思公司、东亚银行金融大厦、第三人耀皮玻璃,鉴定内容是表面硬粒,鉴定结果是合格,第三人高鹏公司对鉴定结果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高宝金融大厦幕墙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七建公司为涉案玻璃幕墙安装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杰思公司为涉案玻璃幕墙安装工程的分包人,两者负责供应并安装涉案玻璃幕墙;证据2、保单,证明原告与东亚银行金融大厦业主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关的约定;证据3、保险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保险金并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证据4、权益转让书、证明,证明与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保险金并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证据5、批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与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与东亚银行金融大厦业主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证据6、出险通知书、受损标的清单、事故报告、致被告二关于涉案剥离破碎事宜的说明,证明被告供应的幕墙剥离发生爆裂坠落;证据7、受损车辆照片,赔款收据、受损车辆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维修估价单、机动车行驶证及赔案处理报告,证明损失金额;证据8、幕墙玻璃自爆统计汇总表、应急措施评审表、当值交接班记录表,证明被告供应的幕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9、高宝金融大厦外墙技术说明,证明玻璃应当消除热应力风险和二次热处理,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对涉案玻璃进行均质处理;证据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涉案工程在2009年2月19日竣工,距离2010年8月5日事故发生,在工程保修期内,同证据1共同证明被告应当对保修期内事故承担责任;证据11、被保险人说明,同证据9共同证明没有使用指定的厂家,并对玻璃做均质处理;证据12、施工小结,证明玻璃应选用第三人耀皮公司的玻璃,选用材料上被告违约,没有告知业主选用第三人耀皮公司,存在过错;证据13、检验结果,证明送检样品是第三人耀皮公司玻璃;证据14、设计变更依据表,证明被告对玻璃厂家和热性处理要求没有进行变更;证据15、网络打印材料,证明国际标准规定玻璃的自爆率是千分之一。被告杰思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保单不是原件,所以对原告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无法质证;对证据3无法核实,钱款最后打到物业管理,但是如何支付给受害人不清楚;对证据4,表述的投保人不是业主;对证据5是原告提供的自制凭证,产权证与本案无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具体条款无法核实,被告杰思公司认可物业管理,但是和实际的物业管理条款是否一致无法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上,事件报告的抬头写的是意外事件报告,这个表达是正确的,出险通知书、事故报告等表明被保险人不是业主,对受损物品清单无法统计,结合证据7,该区域不应该停放这么多车辆,很多车辆停放在不予允许停放的地方,如此违反交通法规,密集的车辆停放也是造成事故如此大损失的原因之一;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需要庭后统计核实,按照原告的统计是65块玻璃损坏,被告没有确切的数字,自爆不是一次的,有很多次破碎,碎了以后业主通知被告,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提供玻璃,被告杰思公司负责安装,具体费用是由业主或业主的保险公司支付,另外事故的原因是玻璃幕墙自爆。对于内部文件无法一一核实,因为玻璃自爆发生过很多次,被告杰思公司认可把车辆砸碎的那一次事故。其他玻璃自爆只是换玻璃,但是没有发生损害事故;对证据9,原告表述的时候提到均质处理等,原告认为因未进行均质处理所以导致事故,证据9上没有均质处理、热浸处理的字样,热浸处理和均质处理是一样的,都是减少自爆的手段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玻璃必须经过均质和热浸处理。该份证据也是被告杰思公司提供的,不管采用什么手段,玻璃自爆率不超过千分之八。对于其他证据,原告均于开庭当日提供,被告杰思公司不予质证。被告七建公司:对证据9均质处理合同上没有约定,确实没有约定,也没有进行均质处理,被告没有义务对涉案玻璃进行均质处理。对其他证据同意被告2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高鹏公司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无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证。被告七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杰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高宝金融大厦开工报告、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幕墙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高宝金融大厦竣工报告、JGJ102-2003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节选),证明被告杰思公司开工、施工及竣工均按照操作规范、并无不当、且整个工程质量合格、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杰思公司的施工部存在违反规范的情况;证据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涉及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被告杰思公司幕墙工程设计方案合格;证据3、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筑幕墙物理性能检测报告(MM07-049),证明施工过程中,对玻璃进行的物理性能测试,不存在不合格;证据4、高宝大厦外墙技术说明(节选)、GB15763.2-2005建筑用安全玻璃第二部分:钢化玻璃,证明钢化玻璃自爆情况客观存在,且并无法完全避免,业主也对此情况完全了解和认可;证据5、玻璃供货合同、玻璃质保证明书(含玻璃清单)、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证明被告杰思公司采购的玻璃系向合格的供应商购买,且玻璃质量合格;证据6、事故发生后,被告杰思公司及玻璃供应商有关事故原因的分析报告、信函及附件、事故发生后,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于2010.9.10出具的专项《检测报告》2份,证明对于玻璃自爆事件被告杰思公司无法预见、控制、避免,被告杰思公司不存在过失或过错;证据7、杰思玻璃定货计划单汇总表,证明玻璃的自爆率在合理范围内千分之三点几;证据8、高鹏公司说明,证明非楼宇可采用耀华钢化玻璃或耀华皮尔金顿,没有明确一定要做均质处理,与原告提供的说明有差异;证据9、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含图纸会审、设计交底纪要等);证据10、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证明监理单位认为被告杰思公司所有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安全和检验质量完成,符合验收规范;证据11、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证明总包单位认为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符合强制性规定;证据12、产品质量保证书,证明完工和被告杰思公司之前提供的一样,业主都是知晓玻璃生产厂家,如果不符合业主会拒收;证据13、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筑幕墙物理性能检测报告(编号MM07-049,节选),证明每一次检测都检测很多事项,各种专业数据都齐备,一共检测了三次,前期中期后期都进行了检测,都证明被告杰思公司符合设计要求,合同整本文件没有外墙技术说明,如果有外墙技术说明原告也会提供,招投标的时候只是参照,档案局不给当事人打目录,但是肯定没有这个说明;证据1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筑幕墙物理性能检测报告(编号MM08-011,节选);证据15、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筑幕墙物理性能检测报告(编号MM08-024,节选);以上证据9-15证明被告杰思公司所选用幕墙材料及施工均符合合同、设计要求、以及国家标准、没有不当之处。原告对被告杰思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开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开工报告与涉案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两被告是玻璃的供应和安装者;验收记录和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表明被保险人对幕墙工程进行验收,不表明玻璃没有质量问题;技术规范本身无异议,但是该规范不表明被告工程符合要求,假设工程符合要求,但技术规范只是最低的标准,符合技术规范不能证明其符合质量问题;对证据2审查合格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真实性,而且没有关联性,只是证明设计的没有问题;对证据3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玻璃没有质量问题,该报告只针对工程部分零部件的检测,检测内容与玻璃爆裂无关,没有对玻璃和安装工程进行全面检测;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说明被告的证明事项,被保险人明确要求所有玻璃都没有气泡、水泡、硫化镍等有害因素,规范提到硫化镍可能导致自爆,不表明一定会导致自爆,其中也提到减少玻璃自爆的方法,但是被告没有做到,这个规范是最低标准,如果仅以规范以产品的唯一标准,可能为生产商转嫁风险提供机会;对证据5玻璃购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对产品保证十年的保质期,产品年检证书不表明产品质量合格,其中证据5质量保证书中是耀华公司,而不是本案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耀华公司不在被保险人选择的供应商的范围内;对证据6分析报告不能表明事故是无法避免的,玻璃爆裂是可以避免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仅仅查明了玻璃爆裂的一项原因硫化镍,但是对于其他原因引起的爆裂没有提到;对证据6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仅仅对玻璃表面应力做了检测,表面应力仅表面抗冲击程度,与玻璃爆裂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被告在证据6中出现10464片玻璃,整栋大楼也只有10464片玻璃。比例自爆率应该以十年来计算,因为玻璃的保质期有十年,而不应该以2-3年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玻璃物料的厂家和是否均质处理,是重大变更,没有书面材料不予确认;对证据9-15的真实性认可;证据9是两被告自行验收评定的报告书;证据10是监理抽检,是外观检测,不代表工程质量完全符合要求;证据11提供十年质量保证,本案才建成2-3年就发生玻璃脱落;证据13-15检测要求关于玻璃爆裂物无关联性。被告七建公司对被告杰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玻璃供应商除了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以外,还有耀华玻璃厂,该耀华玻璃厂与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无关;对于四页质保书认可,确实是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是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提供的,无法质证,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认为检测项目和自爆无关。第三人高鹏公司认为,对被告杰思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玻璃是专业问题,请法院判决。针对第三人高鹏公司前后出具的两份说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律师将已经打印好的说明,要求第三人高鹏公司盖章,因接待人员不清楚情况,就盖章了,但是根据现场效果样板确认如下,楼宇玻璃采用耀华皮尔金顿,非楼宇玻璃可采用耀华钢化玻璃或,没有约定一定要做均质处理,因此出具第二份说明。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第三人高鹏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第三人高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两被告七建公司(原名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杰思公司签订《高宝金融大厦幕墙工程合同文件》(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XXX号,即本案东亚银行金融大厦),合同约定承包人为七建公司、分包人为杰思公司,分包范围包括外立面玻璃幕墙的深化设计、供应、制作及安装。专用条款第25条质量保修中约定,本分包工程的保修期由正式竣工后起计2年,保修期内,工程的任何缺陷均由分包人自费承担;保修期内,若因分包人造成的工程质量原因或维修不及时或维修过程中给承包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等原因,导致承包人或第三方提出索赔要求,发生索赔的费用由分包人承担。被告杰思公司后与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原名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耀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玻璃公司)签订玻璃供货合同,合同未约定要求对玻璃进行均质处理。被告杰思公司在工程主楼使用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生产玻璃、裙楼使用耀华玻璃公司生产的玻璃,上述两家公司均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后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2月竣工验收备案。第三人高鹏公司聘请JonesLangLaSalle(中文名: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仲量联行东亚银行金融大厦物业管理中心作为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方。2009年12月9日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公众责任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保险人为“JonesLangLaSalle和/或其分支机构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和/或各物业业主(具体名称详见投保明细表)”,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5日零时止。2010年3月20日原告出具批单,被保险地址项下增加八个地址,其中包括涉案物业东亚银行金融大厦(承保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XXX号)。2010年8月5日17点50分涉案物业东亚银行金融大厦38层一块幕墙玻璃(该片玻璃由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生产)爆裂坠落,造成大厦南门玻璃雨篷3块玻璃(该玻璃由耀华玻璃公司生产)被砸坠落,造成停放在大厦广场及周边的20余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物业管理中心随即向原告报案,原告后于2011年12月29日确认核赔金额713,532.40元。该笔款项先由物业管理中心受第三人高鹏公司委托先行支付给受损车主,再由原告将理赔款支付至物业管理中心账户。出险后,由被告杰思公司作为委托方向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送样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现场检测样品为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生产的玻璃,并由委托方、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及业主方共同确认,检测结果得到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及高鹏公司认可。原告理赔后获得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原告在本案中起初以合同关系起诉两被告,后在诉讼中变更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认为被告在设计、选用、安装的整个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错,造成玻璃质量缺陷从而导致玻璃自爆,且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了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权益转让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而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中包含了本案第三人高鹏公司,且合同扩展条款明确约定了交叉责任,因此原告可以以被保险人高鹏公司为代位对象行使追偿权。本院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是否成立作如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玻璃自爆是否是由于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原告认为,自爆本身即为质量缺陷。而本案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作为业内权威机构认为:钢化玻璃不存在多少自爆率是合理的,多少自爆率是不合理的,更不能以此数量来判决钢化玻璃是否合格,降低钢化玻璃自爆现象的有效方法是对钢化玻璃进行均质处理,国际著名玻璃公司美国VIRACON是唯一一家提供保证承诺——经均质处理后自爆率仍允许千分之5,而目前涉案物业破碎的玻璃只占整栋楼玻璃的千分之二都不到。至此可以看出,自爆与质量缺陷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玻璃自爆无法克服,即使进行过均质处理后也无法保证不发生自爆现象。争议焦点二在于玻璃自爆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原告认为,该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杰思公司认为,该案涉及普通侵权,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首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说明,受害人应首先对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七建公司、杰思公司并非玻璃的生产者,即使因被告杰思公司在安装玻璃的过程中对原始玻璃进行切割等步骤,也不能认定被告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其次,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应先由原告对产品存在缺陷进行举证,而非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第三,该案是由高空坠落物引起的损害赔偿,高空坠落物确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应分清高空坠落物事由下的侵权方为物业的管理者或业主,若原告代位业主依据侵权关系起诉两被告,已不适用高空坠落物的侵权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告负有对被告的过错、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争议焦点三在于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在设计、选定材料、安装过程中必然存在过错才导致玻璃自爆,且被告未按照和高鹏公司的合同约定对玻璃进行均质处理、未按合同约定仅选用第三人耀皮玻璃公司生产的玻璃。两被告认为,合同未对均质处理作出约定,《幕墙技术说明》并非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均质处理及玻璃选用,第三人高鹏公司已明确表示,合同未约定必须经过均质处理,认可玻璃的选用。本院注意到,《外墙技术说明》是由建筑师、幕墙咨询公司提供的设计意见,未出现两被告的名称或盖章确认,且在原告申请调查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建档案管理中心调查涉案物业的幕墙施工技术材料全部文件(包括图纸、会议纪要),但原告调取的材料中未出现《外墙技术说明》,因此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观点。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切实证据,而被告杰思公司则提供如下证据:幕墙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标准符合设计要求及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施工过程中对建筑幕墙的检测符合设计要求;出险后对相同玻璃的表面应力检测合格。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告依据其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但原告向两被告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
审判员 黄宗琴
代理
审判员 楚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