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江苏太湖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太湖典当),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63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露,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留,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陈利丽,女,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太湖典当与被告刘留、陈利丽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典当的委托代理人孙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留、陈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湖典当诉称,2013年3月22日,刘留、陈利丽因资金需求,将其所有的仪征市真州镇沿山河东路11号某室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太湖典当,取得太湖典当当金25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太湖典当出具了当票,对典当期限、利息、综合费等作了明确约定。但典当期限内刘留、陈利丽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和综合费,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太湖典当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太湖典当诉至法院要求:1、刘留、陈利丽偿还当金25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截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为3771元,综合费为12729元,自2013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3.5%计付);2、刘留、陈利丽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太湖典当对刘留、陈利丽抵押的仪征市真州镇沿山河东路11号10-201室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对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优先受偿;4、刘留、陈利丽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留、陈利丽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太湖典当与刘留、陈利丽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典当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为2.7%。典当贷款的息费自太湖典当向刘留、陈利丽交付其所借款项之日起按日计算,综合费应按月度预付。自典当借款到期日起,太湖典当每天按典当借款余额的5‰向刘留、陈利丽计收综合费用。典当借款到期,刘留、陈利丽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开始到典当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太湖典当每天按典当借款余额的5‰收取综合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刘留、陈利丽应及时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如刘留、陈利丽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太湖典当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刘留、陈利丽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太湖典当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刘留、陈利丽承担等。刘留、陈利丽自愿将仪征市真州镇沿山河东路11号某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太湖典当,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2日,太湖典当按刘留、陈利丽的指令将当金250000元汇入颜井明账户,并出具了当票,当票上载明典当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2013年3月22日,刘留、陈利丽支付了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综合费共计7500元。2013年5月21日,刘留、陈利丽支付了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综合费共计7500元。2013年6月10日,刘留、陈利丽支付了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综合费共计5000元。此后,刘留、陈利丽未按约定每月支付综合费,故太湖典当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另查明,2010年7月5日,刘留、陈利丽登记结婚。还查明,太湖典当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付款书、当票、收条、汇款凭证、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太湖典当与刘留、陈利丽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太湖典当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刘留、陈利丽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的合同义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太湖典当要求刘留、陈利丽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太湖典当主张刘留、陈利丽主张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及综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支持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1575元、综合费14175元。太湖典当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综合费率3.5%计算综合费和利息,
本院认为,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明显超过该标准,故对借款逾期综合费及利息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湖典当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属于《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费用范畴,且律师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刘留、陈利丽自愿将仪征市真州镇沿山河东路11号某房产抵押给太湖典当作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太湖典当对刘留、陈利丽用于抵押的仪征市真州镇沿山河东路11号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刘留、陈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太湖典当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留、陈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太湖典当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截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1575元、综合费14175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刘留、陈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湖典当律师费10000元。
三、如被告刘留、陈利丽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太湖典当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刘留、陈利丽用于抵押的仪征市真州镇沿山河东路11号某房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84元,由被告刘留、陈利丽负担(应由被告刘留、陈利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太湖典当预交,由被告刘留、陈利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湖典当支付。原告太湖典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2764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付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