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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169号

李红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李红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旗,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冀B×××××牵引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冀B×××××牵引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玻璃单独破损险以及机动车停驶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为未足额投保,该车实际价值为274000元,保险价值为246600元。冀B×××××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日24时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8日24时止。冀B×××××挂车的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停驶损失险等险种。2012年1月15日13时许,梁永刚驾驶保险事故车辆冀B×××××牵引车和冀B×××××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四农场唐曹高速路口时,与同方向行使的杨文连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梁永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永刚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连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因此事故造成冀B×××××/冀B×××××挂车车辆损失114632元,鉴定费用3292元,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1000元;造成冀B×××××挂车配件及修车费损失6000元,合计127924元。

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红旗委托其妻吉某办理保险事故车辆保险业务,吉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上签署李红旗的名字并按手印。该投保人声明上记载“保险人已就本合同保险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李红旗在被告处为保险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司机梁永刚驾驶保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除发生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任免除条款外,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本案原告雇佣的司机梁永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辆虽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事项。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要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单或其他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告知义务,应当向投保人履行,即向本案原告李红旗履行。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告李红旗,保险人应当向原告本人履行说明签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义务。而被告提交投保人声明辩称其已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但在该声明上签字的是证人吉某,也即原告李红旗之妻,而不是本案原告李红旗。

原告也即投保人李红旗并未在保险合同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上签字,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为原告李红旗与被告,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李红旗明确告知,故原、被告所成立的合同,涉及责任免除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张按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索赔,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及原告财产损失赔偿内容中应包括:冀B×××××/冀B×××××对冀B×××××车车损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赔偿、冀B×××××车自身的车辆损失保险及冀B×××××车对BHV89车损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赔偿、冀B×××××车自身的车辆损失保险。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旗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9924元。

二、原告李红旗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次事故中梁永刚驾驶的车辆为主挂车,依照规定驾驶员应持A2以上的驾驶证。而本案中梁永刚的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的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免除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两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依据约定三者为被保险人以及其家庭成员所有和代管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属于不足额投保。因此上诉人对于其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红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其约定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亦应向作为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提示和说明。本案保险单上虽有被上诉人妻子的签字,只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但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特指定被保险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负有提示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次事故的两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虽都是被上诉人,但两车系分别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所以在事故发生时亦应相对独立。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荣印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