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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87号

施帮才与徐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帮才,徐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87号

原告:施帮才。

委托代理人:梁瑞国。

被告:徐晶。

原告施帮才与被告徐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发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曾本华、

人民陪审员唐秋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帮才的委托代理人梁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帮才起诉称:原、被告间有竹席辅料买卖业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了由被告徐晶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施帮才亚草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伍仟元整(¥505000.元)时间欠久安银行利息结算”,用以证明被告徐晶尚欠原告货款50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晶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施帮才与被告徐晶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施帮才要求被告徐晶支付所欠货款,有被告徐晶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晶给付原告施帮才货款50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徐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发国

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

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