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陈兵委托代理人董寿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巍鑫被告袁涔炜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兵与被告洪巍鑫、袁涔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陈兵于2012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娄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的委托代理人董寿祥,被告洪巍鑫、袁涔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兵诉称,原告代表南京某网络服务中心与两被告于2012年2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本市御道街X号一层的门面房出租给两被告经营使用。两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肖某,并与肖某发生纠纷。原告参与了协商。因原告在协商过程中意思表达不准确,导致肖某认为原告系委托人,被告洪巍鑫系代理人,遂将原告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肖某订金、租金等85250元。原���认为,两被告转租房屋所收取的订金、租金应当返还原告,现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了返还责任,即产生了损失,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5250元。
被告洪巍鑫、袁涔炜辩称,原告根据法院的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再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租金,实际还存在45000元的亏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某网络服务中心经营者。南京某网络服务中心经营者从他人处承租了本市御道街X号房屋。2012年2月4日,南京某网络服务中心经营者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将上述房屋的一层门面房交给两被告经营。2012年4月2日,两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肖某,并收取了订金、租金115000元。后肖某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洪巍鑫参与了协商。协商中原告称系委托被告洪��鑫出租房屋,被告洪巍鑫未提异议。后因协商不成,肖某将原告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肖某订金、租金等85250元。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2012)白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两被告并未从原告处收取任何钱款,因而也并未从原告处获得任何利益,无需向原告返还;其次,两被告依据其与肖某签订的合同,取得相应订金、租金,具有法律依据,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即便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系委托关系或租赁(合作)关系,两被告应将收取的钱款给付原告,原告亦应依相关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而不应以不当得利为由��两被告主张。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为965.5元,由原告陈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娄志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张婉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