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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38号

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西部银珠实业开发公司、吴良定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西部银珠实业开发公司,吴良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良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西部银珠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金林华。

原审

被告:吴良定,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西部银珠实业开发公司、原审被告吴良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珠海市西部银珠实业工发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被告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技术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和原审被告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浙绍商初字第14号案件书面答辩状中自认原审原、被告合作非技术改造项目而为借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贷合同中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贷款方即本案原审原告,所在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审原告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被告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管辖异议之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从形式上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是“技术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一个技术改造合作项目,无论按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是在浙江省绍兴市,法院立案应是形式审查,故本案理应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也明确上诉人是主债务人,故作出了因“技术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而引起的纠纷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从实体上分析,本案经过(2012)浙绍商初字第14号审理,结合上诉人及证人证言,已经明确了涉案850万元是被金林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私用,而非借款,也理应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无论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还是从已生效裁定、节省司法资料角度,均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0日原审被告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珠海市西部银珠实业开发公司签订《技术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珠海市西部银珠实业开发公司向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资金850万元。2011年7月1日,深圳市广利得实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上述《技术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起诉被告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三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良定。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原告深圳市广利得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绍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深圳市广利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珠海市西部银珠实业开发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为技术合作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履行地问题。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案和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初字第14号案,均由该合同纠纷引起,两地法院对涉案合同均未作出定性结论。从表面证据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技术合作合同,原审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实际上属于借款合同,但其据理尚不够充分。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涉案合同属于技术合作合同还是借款合同,抑或属于其他性质的合同,这有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鉴于此,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故原审裁定以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000余万元,依据浙江省各级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春杉

审 判 员  杨晓兰

代理

审判员  邝 鹂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