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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南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沈旭栋与被告刘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旭栋,刘德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沈旭栋。被告刘德贵。

原告沈旭栋诉被告刘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旭栋诉称:刘磊与被告刘德贵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一澳洲超市,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该超市卖予原告,原告遂于2011年7月26日交付订金1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在同年9月中旬办理转让手续。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该超市转让手续,被告亦未向原告归还订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订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德贵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贵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沈旭栋购买刘磊澳洲超市订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大约九月中旬办理转让手续。收款人:刘德贵”。2011年7月27日,原告沈旭栋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分7次将现金10万元(15000元×6笔+1万元)存入刘德贵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原告支付订金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超市过户手续,致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收条、现金存款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沈旭栋与被告刘德贵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由原告订金付款行为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可见,双方间已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超市过户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承诺对其所有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旭栋订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刘德贵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

审判员  葛智才人民

审判员  石素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原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