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佛堂镇隔湖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周德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佛堂镇舟墟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周文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磊。上诉人周军弟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佛堂镇隔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隔湖村)、义乌市佛堂镇舟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舟墟村)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军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被上诉人隔湖村的诉讼代表人周德安、舟墟村的诉讼代表人周文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隔湖村、舟墟村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隔湖村、舟墟村经协商,综合考虑保障舟墟湖水环境不被污染、保障两村村民生活用水、村内儿童安全等因素,决定对共有的舟墟湖进行承包权招标,并限定经营项目范围为水产鱼类清水养殖。2013年3月10日,两村发布招村文件,之后被告以底价4万元中标。2013年3月15日,原告隔湖村、舟墟村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投入经营。但在其经营期间,两原告的村民发现被告开始种植莲藕,反应强烈。为此,两原告紧急召开会议,就被告超出经营项目范围及违背合同目的的行为作出公告,并通知被告,责令其限期整改清除。之后,两原告也考虑到被告的经营利益,找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却一意孤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舟墟湖承包合同。原审被告周军弟辩称,原告方在以我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于2013年5月29日寄通知给我,明确限定我于6月3日前整改完成,这不符合违约诉讼的原理。合同签订后,我已按时将4万元承包款和4万元押金交给两原告,原告方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方在招标公告及招标时公布的格式合同上,曾作过“不准养蚌、菱角”的限制,而在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中已取消这一限制,因而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方即原告方的解释,应当理解为允许我利用湖水养鱼、养藕。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的解约条件,我应将湖面上的浮萍、水葫芦等漂浮物及时打捞干净,如多次不改,原告方可解除合同,但现在原告方仅向我提过一次整改要求,不符合解约条件。另外,两原告的村民早已用上自来水,舟墟湖已很少用于洗涤,养藕还可以净化水质,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村民反应强烈;原告方除5月29日通知我进行整改外,没有多次找我协商。综上,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经两原告的村两委讨论决定,将两原告共同所有的舟墟湖的养殖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3月7日,两原告张贴了招标公告和空白的舟墟湖承包合同,其中招标公告的内容如下:
一、招标期限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公历);
二、招标范围属舟墟湖范围的水面约80亩左右(上佛路至形头止);
三、经营项目为水产淡水养殖(不准养蚌、菱角);
四、投标前先交4万元押金,作为买票金,中标抵押金,不中标者当场退还,不计息;
五、招标底标价为4万元,现金卷包以高录取;
六、招标地点为田心工作片;七,招标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下午2时。2013年3月10日,两原告又张贴了一份招标公告,除第三条经营项目变更为水产鱼类清水养殖外,其他内容与上一份招标公告一致。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底标价4万元中标。同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舟墟湖承包合同,约定:为了提高二个村经济效益、增加收入,经二个村共同研究决定,将二个村共同所属的舟墟湖通过公开投标的形式承包给养殖户经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如下承包合同。
一、范围与面积为属于舟墟湖范围的水面约80亩;
二、经营项目为水产鱼类清水养殖;
三、承包年限从2013年3月18日到2016年12月31日止(公历);
四、承包款一次全部交清,共计4万元,舟墟村、隔湖村各受50%;
五、乙方(被告)交承包押金4万元(舟墟村、隔湖村各存2万元)不计息;
六、双方权利与义务,……。(5)在湖内不准用有机肥料、土肥,漂浮物应及时打捞干净,两岸边不得有杂草蔓延,包括水面上的浮萍及水葫芦,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如多次不改,终止合同没收押金,承包款不退并另行投标。……。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两原告各交纳了承包款2万元和押金2万元。后两原告将舟墟湖交付给被告经营。在被告经营期间,两原告发现被告在舟墟湖中种藕,就于2013年3月31日,发布公告和通知,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承包合同中的水产鱼类清水养殖的条款,要求其在4月5日前完成整改(将湖内藕种清除干净);2013年4月26日,两原告又发布通知,要求被告在5月3日前完成整改,将水面荷叶清理干净;2013年5月29日,两原告又发布公告和通知,要求被告在6月3日前完成整改,并将该公告和通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公告和通知后,仅将舟墟湖中的浮萍清理干净,藕及荷叶至今未予清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舟墟湖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两原告在2013年3月7日的招标公告中明确经营项目为水产淡水养殖(不准养蚌、菱角),没有明确限制养藕,但两原告在2013年3月10日的招标公告中及原、被告签订的正式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经营项目为水产鱼类清水养殖,因而可以认定被告承包经营舟墟湖后只能在湖中清水养殖淡水鱼类,而不能在湖中养藕等。另外,根据两原告招标水面约80亩的舟墟湖近四年时间的底价仅4万元,及被告的中标价也仅4万元的事实,可以说明被告承包经营舟墟湖后只能在湖中清水养殖淡水鱼类,而不能在湖中养藕等。现被告在舟墟湖中的养藕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并导致两原告在承包合同中限定经营项目仅为水产鱼类清水养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舟墟湖承包合同》,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舟墟湖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军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军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原审判决确认,隔湖村、舟墟村于2013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又在两天后的5月29日隔湖村、舟墟村以特快专递函的方式向周军弟发出正式的整改公告与通知,限定周军弟于6月3日前将湖面漂浮物整改完毕。故村里是在向法院起诉之后,又对周军弟的履约要求做出了时间上的宽限,并被宽限在6月3日。据此,即使其诉讼请求真的能够成立,本次起诉也属于对未到期债务提前起诉,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隔湖村、舟墟村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没有明确限制养藕”的前提下,却又认定“被告在舟墟湖中的养藕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并导致两原告在承包合同中限定经营项目仅为水产鱼类清水养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认定实在过于牵强,绝对不能服人。承包合同一开头就载明合同目的是“为了提高二个村的经济效益,增加收入”。周军弟在合同签订时将约定的4万元承包款如数支付给了隔湖村、舟墟村,隔湖村、舟墟村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没有明确限制养藕”的前提下,单纯利用承包价款来推定发包方“禁止养藕”的主张成立,难以自圆其说。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隔湖村、舟墟村所主张的约定解约之依据是合同第六条第(5)项“在湖内不准用有机肥料、土肥,漂浮物应及时打捞干净,两岸边不得有杂草蔓延,包括水面上的浮萍及水葫芦,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如多次不改,终止合同没收押金,承包款不退并另行投标”,但本案的事实也无法套用。为了偏袒隔湖村、舟墟村,原审判决便生拉硬扯地套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搞法定解约,但根据这一条款判决解除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因为这一条款的适用是以隔湖村、舟墟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前提的,而如前所述,隔湖村、舟墟村的合同目的早已实现。
四、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4万元承包款周军弟于合同签订当日就已交给村里,同时还交了4万元押金。村里依据其强势地位要求解除合同,并以没收承包款和押金为前提解除合同,事实上是一种恃强凌弱的行为。据此,法院在审理本案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充分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原审判决不仅使周军弟的8万元承包款和押金被没收,而且导致其20万元的投入全部打水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隔湖村、舟墟村答辩称,一、我方主张权利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约事由。周军弟超出经营范围种植莲藕的行为发生在我方起诉前,该行为已违背合同条款,构成违约,并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周军弟认为我方起诉的理由是约定解除系周军弟方的误解。给予周军弟一定的整改期限,并不影响我方行使法定解除权。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首先要确认的事实便是周军弟是否有违约的事实,周军弟超出经营范围种植莲藕事实清楚。周军弟认为“没有明确限制养藕”是脱离合同本意的,莲藕不属于水产及水产品范畴。关于合同目的问题,本案合同目的不止一项的。我们收取了4万元承包款提供的湖面经营权,经营项目范围并不包含莲藕养殖,如可用来种莲藕,承包款不可能只有4万元,至少有30-40万元。之所以要求水产鱼类清水养殖是因为如果周军弟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养殖,根据《义乌市水产无投饲清洁养殖实施办法》,我们可以获得部分养殖补贴。现在周军弟种植莲藕,相应款项也无法落实,造成村里损失。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我方主张的法定解除权,在诉讼过程中又出现了约定解除权的事由,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向原审法院同时提供约定解除权的事实依据,表明该份合同已经达到了不可继续履行的境地,这样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宗旨。
四、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公正合法的。订立合同之初,村里就通过相对公平的招投标程序,且招投标内容和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时便告知周军弟,周军弟持有两份相应的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文体,签订合同前,周军弟有足够的时间考虑,何来不公平。解除合同和没收押金是有合同约定的,既然周军弟签约并开始履行,双方就应遵循。本案中,周军弟违背诚信,超出经营项目约定进行莲藕种植,而村里并没有立即采取强硬措施,而是通过公告、通知、调解等方式进行解决,但周军弟不领情,才使矛盾激化。综上,周军弟的违约事实清楚,该违约事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军弟在二审中提供证据五张照片,证明原审判决尚未生效,被上诉人就蓄意破坏上诉人种的莲藕。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些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发包土地具有监管权利,在周军弟超出经营项目范围进行种植时,有权采取措施。
本院认为照片只反应湖面的部分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隔湖村、舟墟村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隔湖村、舟墟村与周军弟签订的《舟墟湖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经营项目为水产鱼类清水养殖,故该经营项目的约定应属排他性的。结合之前的招投标公告中明确经营项目为水产淡水养殖(不准养蚌、菱角),可认定双方对承包的舟墟湖内只能清水养殖水产鱼类,而不能种藕等植物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周军弟对此应是明知的。然周军弟在承包舟墟湖后,违反合同约定,种植莲藕等植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隔湖村、舟墟村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隔湖村、舟墟村虽通知周军弟限期自行整改,但并不影响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周军弟以合同没有明确限制养藕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周军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周军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 桦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