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申某甲,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灯具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申某乙(原告申某甲之大弟),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申某丙,(原告申某甲之小弟),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五峰阁宾馆部门经理,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申某丁(原告申某甲之二弟,亦即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申某戊(原告申某甲之妹),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重汽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丁、申某丙与被告申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丁、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丁、申某丙诉称,我们的父母共育有四子一女,父亲于1999年9月29日病故,母亲于2012年12月9日病故。父亲遗有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7820股,母亲遗有银行存款4714.43元。由于被告申某戊长期不与我们四兄弟来往,拒绝任何方式的交流与沟通,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父母所遗的上述股份及银行存款依法进行继承与分割。
被告申某戊辩称,我父亲申某所遗的上述股权及母亲周某所遗的上述银行存款中我应继承的部分均赠予原告申某丁所有即可。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申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四子一女,即长子申某甲、次子申某乙、长女申某戊、三子申某丁、四子申某丙。原、被告之父申某、母周某分别于1999年9月28日、2012年12月9日去世,其二人各自的父母亦均已早于其二人去世。申某遗有其在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7820股股权,周某遗有其在中国农业银行122700460062373账户内的银行存款4714.43元。原、被告之父母生前对上述股权及银行存款未立遗嘱,四原告与被告申某戊在其父母生前对二被继承人均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审理过程中,被告申某戊向本院作出如下声明:申某所遗的上述股权及周某所遗的上述银行存款中其应继承的部分均赠予原告申某丁所有。上述事实,有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匡山小区西街社区居委会关于二被继承人子女情况的证明、申某的殡葬证、济南市公安局匡山派出所关于证明周某死亡户口注销的函、周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济南灯具研究所关于二被继承人父母均已早于其二人去世的证明、申某的股权证、周某在农业银行开设账户的业务凭证、被告申某戊于2013年8月19日所作的声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申某在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7820股股权以及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122700460062373账户内所遗的银行存款4714.43元系被继承人申某与周某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其夫妻二人对上述财产未立遗嘱,故上述遗产应在本案原、被告之间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丁、申某丙与申某戊均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故其五人应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因此,原、被告每人应继承其父所遗上述股权的数额为1564股、每人应继承其母所遗上述银行存款的数额为942.89元(四舍五入后得出)。诉讼过程中,申某戊自愿将其应继承上述遗产的份额均赠予原告申某丁所有,该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所涉银行存折现由原告申某丁保管,为方便操作,本案所涉存款均判归被告申某丁所有,但申某丁应各给付其他原告上述存款的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申某在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7820股股权,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每人各享有1564股;原告申某丁享有3128股。
二、被继承人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122700460062373账户内所遗的银行存款4714.43元归原告申某丁所有;原告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各给付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应分得的上述银行存款942.89元。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丁、申某丙各负担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玉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