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中民申字第1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菊花,女,汉族,1949年7月5日出生,住*****,无业,身份证号码:******。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永玉,女,汉族,1948年5月5日出生,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系徐光发之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光发,男,汉族,1946年9月5日出生,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再审申请人聂菊花因与被申请人邱永玉、徐光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聂菊花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邱永玉的调查笔录中自己陈述当时再没有其他人在场,但在庭审中却提供了两位在场人的证词,且两证人的证词基本相同。以上邱永玉所陈述与事实相互矛盾,对于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2、申请人系60多岁的老人,且身形瘦小,其在与二被申请人的撕扯过程中本身就不具备优势条件,按常理推断亦无先动手的可能,况且最终受伤的也是申请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此事件承担主要责任不妥当。3、原审判决对于申请人二次住院费不予认定无法律依据。
一、二审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2年6月11日21时聂菊花在昌吉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在她(指邱永玉)的脖子上抓了一把,她把我按倒在地上,用膝盖顶着我,被周围人拉开了”。2012年7月11日13时邱永玉在昌吉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她偏了一下头,又在我的右胳膊上咬了一口,我抓着她的胳膊把她甩开了,她倒在地上,周围的人把她拉开了‥‥”均证实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周围有其他人在场且劝阻的事实,一审依据在场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聂菊花在此次纠纷中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与其相应的过错责任是正确的。聂菊花主张的第二次住院费用,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2012年7月23日第二次住院费用与2012年6月11日发生的纠纷有关,因此原一审对聂菊花主张的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聂菊花的再见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聂菊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吴 世 峰
审判员 谢力扎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 苑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