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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丰民初字第3310号

侯圣杰与侯俊奇、郑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圣杰,侯俊奇,郑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侯圣杰(又名侯胜杰),男,1951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俊奇,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郑春兰,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侯圣杰诉被告侯俊奇、郑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圣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东、被告侯俊奇、郑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圣杰诉称,2013年1月15日,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约定借款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肆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偿还借款150000元;2、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款之日。3、承担诉讼费。

被告侯俊奇、郑春兰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收到了该笔借款。但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欠被告煤款24100元,要求从借款本金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内容为:“侯俊奇借侯胜杰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用于贷款)用期1个月。月息肆分。以厂内密炼机、开煤机、挤出机、锅炉等设备作抵押,侯俊奇的迈腾车鲁V×××××车同时用作抵押。特此证明侯俊奇郑春兰2013年1.15日”。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欠被告煤款2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侯圣杰与被告侯俊奇、郑春兰之间的借贷、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被告借款150000元未还和原告欠被告煤款241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要求原告扣除煤款,原告同意,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肆分,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被告认为利息过高,2013年3月12日,原告欠被告煤款24100元,被告应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1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以后,以125900元(150000元-2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俊奇、郑春兰返还原告侯圣杰借款125900元(150000元-24100元);

二、被告侯俊奇、郑春兰支付原告侯圣杰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1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25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负担735元,被告负担3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来祥

审判员  张兴义

审判员  国仁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