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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刑初字第19号

刘忠鑫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依,刘忠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云,女,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容,男,200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害人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依,女,200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害人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吴某发,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容、吴某依的父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赖家禄,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忠鑫,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蕉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蕉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彦,梅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梅市检公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鑫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和吴某容、吴某依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发、诉讼代理人赖家禄,被告人刘忠鑫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吴某芳与被告人刘忠鑫在蕉岭县蕉城镇东湖路72号二楼同居。2013年4月5日6时许,吴某芳带着其两个小孩吴某容和吴某依,从三圳镇老家返回刘忠鑫租住地,在吃早餐的过程中两人因猪肉汤咸淡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剧烈争吵。吴某芳从厨房拿到一把菜刀吓唬刘忠鑫,刘忠鑫怕影响到小孩吃饭就将吴某芳推到主人房门口,两人相互推搡着退入主人房并倒在床上。刘忠鑫用左手去卡吴某芳的颈部,右手抓住吴某芳握菜刀的手,吴某芳则用牙齿去咬刘忠鑫的右手,刘忠鑫被咬后松开手,吴某芳就用菜刀朝刘忠鑫的头颈部乱砍,刘忠鑫便用左手去阻挡并抢过菜刀,朝吴某芳身上乱砍。这时吴某容和吴某依听见声响赶来,吴某容为救其母亲上前抱住刘忠鑫,刘忠鑫就用握刀的手将吴某容甩开,吴某容被甩开时被菜刀砍伤头部。吴某芳见状叫吴某容和吴某依赶快打电话给其父亲吴某发,吴某容从地板上拣起手机与吴某依迅速跑离现场并打电话给其父亲吴某发。刘忠鑫见两人都伤成这样,一气之下产生干脆杀了吴某芳的想法,便持菜刀朝吴某芳的颈部用力连割两刀,随后把挣扎着的吴某芳拖到床下。刘忠鑫见吴某芳已经死亡,就用自己手机拨打“110”称其杀了吴某芳并躺在床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忠鑫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纠纷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忠鑫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和吴某容、吴某依要求被告人刘忠鑫赔偿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448.95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合计918740.55元。

被告人刘忠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忠鑫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忠鑫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芳离婚后与被告人刘忠鑫在蕉岭县蕉城镇东湖路72号二楼同居。2013年4月5日6时许,被害人吴某芳带着其两个小孩吴某容和吴某依,从蕉岭县三圳镇老家返回刘忠鑫租住地。在吃早餐时,被害人吴某芳因猪肉汤咸淡问题与被告人刘忠鑫发生口角,吴某芳到厨房拿汤匙给小孩,同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饭厅吓唬刘忠鑫,刘忠鑫怕影响小孩吃饭便将吴某芳推到主人房门口,两人相互扭打退入主人房并一齐倒在床上。后两人在床上继续扭打,刘忠鑫用左手去卡吴某芳的颈部,右手抓住吴某芳握菜刀的手,吴某芳则用牙齿去咬刘忠鑫的右手,刘忠鑫被咬后松开手,吴某芳用菜刀朝刘忠鑫的头颈部乱砍,刘忠鑫用左手去阻挡并抢过菜刀,朝吴某芳身上乱砍。这时吴某容和吴某依听见声响走入房间,吴某容为救其母亲上前抱住刘忠鑫,刘忠鑫用握刀的手将吴某容甩开,吴某容被甩开时被菜刀砍伤头部。吴某芳见状叫吴某容和吴某依赶快打电话给其父亲吴某发,吴某容从地上拣起手机与吴某依迅速跑离现场并打电话给其父亲吴某发。刘忠鑫见两人都伤成这样,一气之下产生杀死吴某芳的想法,便持菜刀朝吴某芳的颈部用力连割两刀,随后把挣扎着的吴某芳拖到床下。刘忠鑫见吴某芳已经死亡,便用手机拨打“110”电话称其杀了吴某芳并躺在床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忠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芳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容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忠鑫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因被告人刘忠鑫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依的经济损失,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得出为:(1)丧葬费56401元/年÷2=28200.5元(2)吴某容住院5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赔偿1500元,合计2970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5日7时06分58秒,蕉岭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吴某发报警称,其前妻吴某芳在蕉岭县蕉城镇东湖路72号被一男子杀害,其儿子被砍伤。接报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5日,其母亲吴某芳带其和妹妹到蕉城镇伯伯(刘忠鑫)的出租房,其和妹妹在客厅吃早餐时听见其母亲和伯伯在房间里吵架,其和妹妹走进房间看见伯伯用手卡其母亲的颈,后用菜刀砍其母亲,其去救母亲时被伯伯用菜刀砍伤头部,其母亲拿出手机求救,但伯伯继续用刀砍其母亲,后手机掉在地上,其拿起手机和妹妹跑下楼,在楼下听见其母亲喊救命,其立即打电话给其父亲。后其父亲和警察来现场,其被带到医院治疗。吴某容还辨认出刘忠鑫是砍其母亲的伯伯。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5日上午,其母亲吴某芳骑摩托车载其和吴某容到蕉城镇伯伯(刘忠鑫)的租住地吃早饭,其母亲和伯伯先吃完回到他们睡觉的房间,后其看见伯伯用双手卡住其母亲的脖子从房间里推出来,其和哥哥去打伯伯,后他们两人回到房间里,其和哥哥也跟了过去,看见伯伯从房间的地板上拿出一把刀砍其母亲,其和哥哥又去打伯伯,其哥哥的左额头被弄伤。后其和哥哥拿着其母亲的手机跑到楼下,并打电话给其父亲。吴某依还辨认出刘忠鑫是砍其母亲的伯伯。4、证人吴某发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吴某芳的前夫。2013年4月5日早上,其女儿吴某依打电话给其说,其母亲快被伯伯打死了,让其快点过去。其听后立刻骑摩托车到蕉岭县蕉城镇东湖路72号楼,在楼下看见其儿子吴某容和女儿吴某依,其儿子头部被利器砍伤流血。其立即打“110”和“120”电话。过了5分钟,救护车来了将其儿子抬上救护车,后其跟民警上到二楼,在客厅里看见有血迹,进到房间发现一男一女,男的躺在床上,其前妻躺在地上,地上到处是血。后该男子被抬上救护车。同时还证实其前妻脾气比较暴躁,与她吵架时,会用东西打人。5、证人吴某英的证言,证实其是吴某芳的父亲。吴某芳离婚后与“阿刘”在一起,但没有办结婚手续。2013年4月5日早上,其问吴某芳为什么不吃了早餐再去上班,吴某芳说“阿刘”煮了早餐给其吃,后带吴某容和吴某依走了。早上8时许,其妻子曹某云接到电话说吴某芳被“阿刘”砍伤了。其与曹某云赶到“阿刘”住处楼下时看见有警车和救护车,听附近的群众说楼上死了人,其妹妹吴某燕说吴某芳被“阿刘”砍死了,外孙吴某容也被砍伤了。6、证人曹某云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早上,吴某芳的前夫吴某发打电话给其说,其女儿吴某芳被人打死了,吴某容头部被打伤在医院救治。其听后立即与吴某英赶到蕉城“阿刘”的住处,但现场已被警察封锁。吴某芳离婚后与“阿刘”一起住,因为吴某芳的儿子吴某容协议给吴某发抚养,所以听吴某芳讲“阿刘”多次打骂两个小孩,因此事两人经常吵架,“阿刘”说如果吴某芳搬走的话,是不会放过吴某芳的。7、证人李某锦的证言,证实其是蕉岭县蕉城镇72号房产的业主,二楼租给了刘忠鑫。2013年4月5日7时,三楼住户丘某琼打电话给其说二楼发生杀人案件,一名满身是血的男子被医生抬走。8、证人丘某琼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早上6时58分左右,其听见楼下有小孩在说“救命啊,杀人啊”,其从房间出到阳台,看见楼下有个男孩打电话给其父亲说:“爸爸,妈妈被人杀了,你快点过来”。另一小孩子在东湖路上又跳又哭,大约7时05分左右,那小孩的爸爸来到并报了警。9、证人陈某伟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20时,刘忠鑫到其店内聊天说第二天要搬到碧水街住了。2013年4月5日早上,其老婆对其说刘忠鑫那边很吵,可能打架。其打开门看见刘忠鑫租住地楼下有好多群众,其中与刘忠鑫一起住的两个小孩在那里哭叫,男孩头部出血并在打电话说:“爸爸,妈妈被人杀了”。过了一会儿,两个小孩的父亲来到现场并报了警。警察来到后把受伤的男孩送医院治疗,并将刘忠鑫抬下楼送医院救治。10、证人丘某林的证言,证实刘忠鑫是其岳父。案发前其岳父对其说过准备搬到其他地方住。2013年4月4日晚,其到刘忠鑫的租住地看见房子里面的东西都打包好了。11、证人钟某元的证言,证实其是蕉岭县人民医院医生。2013年4月5日7时许,其在急诊科值班时,医院接到一个求救电话说蕉城镇东湖路有人被刀砍伤,其便带队驾驶“120”救护车和一名护士赶到东湖路72号楼下,到达现场时已有警察在现场处理,旁边一中年男子带着二名小孩,其中男孩的头部有刀伤,其帮男孩的头部包扎伤口,男孩说他母亲还在楼上,接着其跟警察到二楼,警察踢开门后发现套房内到处是血迹,一男子躺在床上,一女子躺在地上。其马上对女子进行检查,发现女子已经无心跳,瞳孔散开,确认已经死亡。接着对男子进行检查,发现该男子头部、颈部、手上有伤口,生命特征平稳,便将该男子和男孩送到医院抢救。12、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蕉公(刑)勘(2013)K441427130000201304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蕉岭县蕉城镇东湖路72号二楼刘忠鑫出租屋内,中心现场位于主人房内。现场提取菜刀一把,血迹8处。13、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蕉公(司)鉴(法尸)字(2013)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芳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14、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蕉公(司)鉴(法伤)字(2013)019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容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5、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蕉公(司)鉴(法伤)字(2013)020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忠鑫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6、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化)字(2013)16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芳的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农药或安眠药成分。17、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DNA)字(2013)5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样检验出有死者吴某芳、伤者吴某容、被告人刘忠鑫的血样。凶器菜刀上有死者吴某芳、被告人刘忠鑫的血样。18、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5日7时06分和7时11分,吴某发和被告人刘忠鑫分别打“110”电话报警,刘忠鑫称其在蕉岭县蕉城镇东湖路杀了一名叫吴某芳的人,后民警在刘忠鑫的租住地将被告人刘忠鑫抓获。1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忠鑫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0、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芳,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21、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刘忠鑫向李某锦承租了位于蕉岭县蕉城镇东湖路72号楼二楼的套房。22、菜刀一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3、被告人刘忠鑫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0日起其与吴某芳同居。2013年4月5日早上6时许,吴某芳打电话给其说,她及她两个小孩要到其住处吃早餐。6时30分许,吴某芳带着吴某容、吴某依到其位于蕉岭县蕉城镇东湖路72号二楼的租住地。其已煮好早餐,在吃早餐过程中,吴某芳嫌其煮的猪肉汤味道太淡,因要搬家,其告诉吴某芳盐已经收拾好放在袋子里,吴某芳又嫌其煮的汤太淡,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了约10分钟。吴某芳见小孩吃得慢,便到厨房拿汤匙给两个小孩并叫他们快点吃,这时吴某芳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指着其说:“你再这样鬼打了样,我就砍你”,两人又争吵起来并互相推搡,推至房间门时,其将吴某芳推进房间,两人互相掐对方的脖子并倒在床上,吴某芳在床上不断用脚踢其身体,两人互相扭打时吴用菜刀朝其头部右耳背、后脑部连砍了四刀,其想抢菜刀,但吴死死抓住菜刀不放手。接着其被吴踢下床躺在地上,吴从床上起身坐在床边,拿菜刀朝其头颈部砍了一刀,其连忙起身,吴拿菜刀准备砍第二刀时,其用左手去挡被砍在左手掌外。其发觉被吴砍出血后非常愤怒,右手抢过菜刀,左手掐吴的脖子将她推倒在床上并按住她,右手拿菜刀朝吴的头部砍了三四刀,吴大喊救命,正在吃早餐的吴某容、吴某依听到后跑进房间,两小孩不停地喊不要打,其中吴某容还上来想将其拉开,但拉不动,他用拳打其的背部,此时其用拿菜刀的右手往后一甩将吴某容从其身上甩开,吴某容跌倒在地,吴某芳喊“快打电话给你爸爸”,吴某容和吴某依听后跑到楼下打电话给其父亲。接着其又用菜刀朝吴的头部砍了两三下,这时吴的身体还会动,还有声音发出。见事情到了这种地步,且这种脾气暴躁的女人留着也没有用,于是用菜刀朝吴的脖子喉咙处割了两刀,吴某芳蠕动到床边,其将吴某芳从床上拉到地板上。吴在地板上还有些气息,一会儿就死了。见吴已经死了,其用手机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了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鑫无视国家法律,因小事纠纷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鑫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忠鑫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忠鑫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忠鑫减轻处罚。经查,被害人吴某芳因小事与被告人刘忠鑫发生争吵后持刀吓唬被告人,双方在抢刀过程中,被告人刘忠鑫被砍致轻伤,被害人的过激行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忠鑫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鑫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忠鑫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故其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忠鑫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刘忠鑫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依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刘忠鑫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970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忠鑫赔偿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66448.95元的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范围,故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被告人刘忠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容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容的医疗费已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其再请求被告人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吴某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损失确实存在,且其请求未超出合理的范围,被告人刘忠鑫应予赔偿;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的请求,经查,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忠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28年4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忠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依的经济损失29700.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庆新

审判员  柯 彬

审判员  范宜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丘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