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二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纯阳、于巧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震抢劫一案,于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肖震采取通过网络QQ聊天结识网友,在肯德基餐厅、麦当劳等地将麻醉药物放入网友饮料致人意识模糊的手段,在本市台东三路附近抢劫于香芹现金人民币7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在本市南山花鸟鱼虫市场附近抢劫刘x现金人民币120元和“众一”D8000手机一部;在本市延安二路“肯德基”快餐店附近抢劫肖x现金人民币200元,三星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肖震用该卡在本市台东一路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1200元;在本市台东三路“千川百货”附近抢劫朱xx某现金人民币3300元,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肖震抢劫的手机均被其在台东三路飞拉力手机卖场销赃后挥霍。经青岛市市北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震抢劫的飞利普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众一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苹果手机一部(水货)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震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719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刘x病历材料、肖x、朱xx银行卡对帐单、作案工具等物证书证;被害人于xx、刘x、肖x、朱xx的陈述;被告人肖震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震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震如实供述两起抢劫罪行,且当庭对两起抢劫罪行自愿认罪,抢劫钱财已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震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肖震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肖震退赔的案款人民币7190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肖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震对朱xx、于xx实施抢劫的证据不足。二审期间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肖震犯抢劫罪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关于上诉人肖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震对朱xx、于xx实施抢劫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经查,上诉人肖震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对朱xx、于xx实施抢劫的事实,且被害人朱xx、于xx的陈述与其供述吻合一致,并经过辨认确认肖震就是实施抢劫的罪犯,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人肖震犯抢劫罪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隋功换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
审判员 殷宗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