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陈达。
被告:张杰。
被告:XX。
原告陈达与被告张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达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XX为借款作保证担保。后被告张杰归还借款173000元。余款经原告数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杰、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被告XX为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杰、XX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XX为借款作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张杰归还借款共计173000元。余款经原告数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达与被告张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全部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X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归还原告陈达借款1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XX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合计2575元,由被告张杰、XX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