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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07号

朱卫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卫东;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朱 卫 东 贩 卖 毒 品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宁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卫东,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宁化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宁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宁检公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卫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罗东斌、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卫东在福建省厦门市“1801”酒吧喝酒时,向一名年轻男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毒品“K粉”(氯胺酮)回宁化县自己家中吸食。同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巫某华(已判刑)打电话给被告人朱卫东欲向其购买7克的“K粉”,朱卫东叫巫某华在宁化县城区永辉超市附近的龙门桥桥头接货。随后被告人朱卫东将7克“K粉”用7个小白色透明塑料袋装好,每个塑料袋内装1克“K粉”,然后被告人朱卫东叫外号为“小张”(另案处理)的年轻人把“K粉”送到龙门桥桥头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巫某华,赃款被“小张”挥霍。案发后,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朱卫东主动到宁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巫某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卫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卫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卫东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已落实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被告人朱卫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卫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卫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念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燕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