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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551号

丁力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周永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丁力群,周永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力群,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亮,男,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7时30分,在平青乐线南冷口村路口处,被告周永亮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上乘坐刘存)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时与王士纪驾驶的原告丁力群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亮负主要责任,王士纪负次要责任,刘存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丁力群损失有:车损14460元、施救费4000元、验损费430元,共计18890元。被告周永亮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所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周永亮负主要责任,王士纪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永亮所有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永亮向本院提出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就商业险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的请求,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丁力群损失188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11823元【(车损12460元+施救费4000元+验损费430元)×70%】。遂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力群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力群11823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力群负担90元,由被告周永亮负担210元。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永亮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王士纪驾驶的被上诉人丁立群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却出具了两种不同形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修车发票,其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有关情况及受损车辆是否已经修理。3、施救费用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验损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丁立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永亮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7日,在平青乐线南冷口村路口处,被上诉人周永亮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上乘坐案外人刘存)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时,与案外人王士纪驾驶的被上诉人丁力群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9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亮负全部责任。2012年4月2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亮负主要责任,王士纪负次要责任,刘存无责任。2012年5月4日,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迁价鉴车字(2012)第1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丁立群车辆的损失为14460元。虽然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两种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2012年4月19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简易程序,应当以2012年4月2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丁立群的车辆所受到的损失经过了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迁价鉴车字(2012)第1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了鉴定,且车辆的施救费及验损费是丁立群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必需支付的必要费用,并且提供了施救费及验损费的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刘庆武

代理

审判员  高贺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