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方圆,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艳,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玉,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冬,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红彦(系陈冬父亲),男,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职员。被告蒋兰芳,女,1959年9月6日生,汉族,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红彦(系蒋兰芳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天琪,该公司职员。
原告方圆与被告陈冬、蒋兰芳、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的委托代理人吴艳、李玲玉,被告陈冬、蒋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诉称,2012年12月18日,陈冬驾驶号牌为京P×××××的车辆撞到方圆,致方圆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冬负全部责任。现方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冬、蒋兰芳、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12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冬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若方圆提供的票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陈冬不持异议,同时陈冬于2013年1月27日为方圆垫付医疗费5000元,有收条为证,请求法院一并处理;2、关于误工费,方圆只提供了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但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及银行明细;3、关于财产损失,该费用过高,方圆只提供了手机配件发票及项链维修发票,但未提供手机维修发票、手机购买发票及购买项链的发票。被告蒋兰芳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京P×××××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方圆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票据等。1、医药费须提供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以及用药明细;2、伙食补助费应依据伤者住院天数及所在地标准认定;3、营养费用须提供医嘱证明,以及实际产生的票据,本案中不认可;4、护理费需提供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5、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的个人所得税完税手续,基本认可,但对扣发情况不认可,且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过长;6、交通费用须与就医次数与就诊时间相符合;7、财产损失需要提供损失的关联性及损失程度,并证明合理性;8、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1时33分,陈冬驾驶号牌为京P×××××车辆在南京市大明路行驶时不慎撞到行人方圆,致方圆受伤。经交警三大队认定,陈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圆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8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额部、下颌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4、右股骨外侧髁挫伤;5、右内侧副韧带损伤;6、右膝关节囊积液。庭审中,方圆最终确认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995.8元,误工费10959.71元,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640元,财损3280元,共计26226.51元。另查明,陈冬与蒋兰芳系母子关系。蒋兰芳系京P×××××车辆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陈冬系以合法手段取得车辆驾驶权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陈冬给付方圆现金人币5000元(其中4993.6元用于垫付方圆的医疗费),陈冬请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由保险公司理赔,且该费用未包含在方圆的诉讼请求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方圆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方圆主张4995.8元,出示相关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其中2013年1月15日四五四医院治疗费500元无相应就诊记录对应,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陈冬为方圆先行垫付医疗费4993.6元,出示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方圆医疗费损失共计94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方圆住院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营养费。方圆主张1640元(20元/天×82天),本院根据其伤情、年龄,结合医嘱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其营养费为630元。4、护理费。方圆陈述由家人对其护理,主张4920元(60元/天×82天),未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方圆右下肢外固定,一定程度上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故需要护理,本院结合方圆伤情、医嘱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方圆的护理费为2100元。5、误工费。方圆陈述其系希华通信(苏州)有限公司工程经理,因事故受伤误工82天损失10959.71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希华通信(苏州)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薪资发放清单、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希华通信(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伤情及医嘱,方圆主张82天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根据方圆提供的证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共计10959.71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方圆主张287元,并提供打车票、停车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方圆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方圆主张项链维修费980元、手机维修费2300元,并提供项链维修手工费票据及购买手机配件的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方圆存在财产损失,且方圆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9489.4元(方圆支付4495.8元+陈冬垫付4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30元,合计10263.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0959.71元、交通费287元,合计13346.71元。上述损失共计23610.1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3346.71元,合计23346.71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3.4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偿方圆各项损失共计23610.11元,因陈冬已先行给付方圆现金5000元,故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给付方圆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陈冬,最终方圆实际获得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款为1861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圆各项损失合计18610.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冬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陈冬负担(被告陈冬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方圆向本院预交,被告陈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圆支付。原告方圆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2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