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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执异字第22号

张世军与王璐璐、明亮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文和,张月明,尚庆华,迟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黄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郑文和,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月明,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尚庆华,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执行人:迟旸,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月明与被执行人尚庆华、迟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12日扣押了被执行人的鲁B331**号别克牌轿车一辆,案外人郑文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执行异议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世军主张,法院扣押的鲁B331**号别克牌轿车一辆系异议人2011年12月26日以500000元的价格从被执行人尚庆华处转让的,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申请执行人张月明对异议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的车辆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有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在法院查封涉案轿车前他们没有签订过车辆转让协议。被执行人尚庆华称,异议人郑文和所称属实,被执行人欠郑文和的货款,为还欠款将涉案车辆顶账给了郑文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月明为与被执行人尚庆华、迟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因行政区划调整,现为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胶南商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尚庆华、迟旸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给张月明货款684500元及诉讼费4671.50元,如到期不履行加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保全了尚庆华的鲁B331**号别克牌轿车一辆,并到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2013年7月1日,经张月明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对查封的轿车实施了扣押。郑文和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该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车辆转让协议等,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听证调查时,张月明提供其2012年10月17日与郑文和的电话通话录音,录音中郑文和称车辆转让时没写合同,张月明依此证明郑文和向法院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尚庆华、迟旸欠申请执行人张月明的债务,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尚庆华、迟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查封尚庆华的轿车予以扣押,程序合法、措施得当。自该车查封至扣押一年多的时间里被执行人尚庆华没有提出异议,异议人与申请人的通话中郑文和也称没有合同,对该车的转让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车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尚庆华,双方并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扣押。异议人主张该车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文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王永申

审判员 王连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茂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