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803号
原告:赵艳清。
委托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江斐,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旦开秀。
委托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艳清与被告旦开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党平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清的委托代理人姜远宏、丁江斐,被告旦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清诉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西山路103号阳光小区16栋3单元102室的房屋卖于原告,待该房屋产证、土地证收到次日起45日内,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且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30.6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被告在3月份实际取得房产证及土地证,却拒绝履行合同,协商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协议,退还购房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21800元。
被告旦开秀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我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违约方在原告。因原告未给付房款,故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因生病住院,明确表明无钱支付,不再购房,我才再次通过中介出售房屋。我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的是定金,其违约在先,不应退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西山路103号阳光小区16栋3单元102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赵艳清,由赵艳清付给被告定金100000元,剩余的3060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前一天全部付清,否则房产证不交与原告,房产证办理时间不超过45天。如违反上述条款,则承担总房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备注载明:上述条款中旦开秀以集体发放的房产证、土地证的收到时间为准,为起始日期,办理过户时间不得超过45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赵艳清购房款100000元整。2013年2月25日,被告从单位领取了土地证,其丈夫与原告丈夫进行了电话沟通,此后,双方多次进行了电话沟通。同年4月20日左右,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出售涉案房屋,中介公司带人到房屋进行查看,其家人未提异议(原告与其家人原租住本案争议房屋),同年6月8日,被告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并办理了过户。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证、房产登记信息表、收条、通讯单、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均无异议,本院遵循双方的意愿。原告交付的100000元款项,双方对性质有争议,本院以收条载明为准,认定其为购房款,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占有原告的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方在取得土地证后,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且在4月份被告让中介公司带人去看房,而当时原告及家人在该房居住,未提异议,由此可知,原告对被告取得土地证是知情的且双方对不再履行买卖协议是协商过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艳清与被告旦开秀2013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旦开秀返还原告赵艳清购房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艳清要求被告旦开秀支付违约金1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221800元,实际给付10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45.09%;本案案件受理费462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313.5元,由原告负担1270.34元,被告负担1043.16元。余案件受理费2313.5元,退回原告。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党平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