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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32号

王兴利与冯公省、郑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兴利,冯公省,郑传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32号原告王兴利,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公省,男,34岁,汉族。被告郑传峰,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兴利诉被告冯公省、郑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利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郑传峰委托代理人张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公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利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冯公省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写下借条一张,被告郑传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冯公省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郑传峰也没有履行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公省未到庭,未提供答辩。

被告郑传峰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向被告郑传峰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郑传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已超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传峰的诉求。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4日被告冯公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兴利借款10万元,由被告郑传峰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冯公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兴利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冯公省担保人:郑传峰2011年2月24日还款到2011年3月23日。被告郑传峰对该借条质证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证据记载还款到2011年3月23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王兴利没有向被告郑传峰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传峰的保证责任免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传峰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冯公省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了手印,被告郑传峰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摁了手印。被告郑传峰认可其签名、摁手印的事实,但对被告冯公省签名、摁手印的情形表示不清楚。原告称被告冯公省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郑传峰对此表示不清楚。原告称被告冯公省借款后没有向其归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郑传峰称因为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向被告郑传峰主张过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关于借条上的“还款到2011年3月23日”,原告称2011年3月23日为还款开始的时间,不是到2011年3月23日还清。被告郑传峰不予认可,称对于原告将2011年3月23日解释为还款开始时间,被告郑传峰认为不符合当时的事实。被告冯公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公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郑传峰的认可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公省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冯公省理应归还。原告所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被告冯公省未到庭对原告该陈述进行辩论,被告郑传峰亦对利息约定表示不清楚,本院无法对原告所称利息约定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陈述不予支持。原告在其诉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对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无法认定,则原告所主张利息要求应从原告立案之日起算,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所称“还款到2011年3月23日”,应解释为还款开始的时间,以常理无法将其解释为还款开始的时间,原告该陈述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还款到2011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该句应当解释为该借款还款的届满期限。则,被告郑传峰的担保期限应为自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3月23日起6个月即为到2011年9月23日止。原告无法提供其曾要求被告郑传峰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郑传峰亦主张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则依据上述时间,被告郑传峰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冯公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公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兴利支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

二、被告郑传峰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公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义明

审 判 员  石海燕

人民陪审员  XX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