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亨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隆仁。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隆寅。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雯。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隆惠。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惠。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隆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隆飞。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隆进。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莲。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忆。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隆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萍。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隆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隆裕。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隆自。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美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隆善。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隆君。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隆源。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隆林。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敏。上述23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友胜、姚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隆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隆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英。郭隆重、郭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光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光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兰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光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梅。上述6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光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梦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颖。委托代理人徐梦珠。
上诉人郭亨福等23人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亨福、郭隆裕、郭隆君及23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友胜,被上诉人郭隆恩、郭隆重、郭文雅、郭文定、郭文君、徐梦珠、郭光跃,以及郭隆重与郭文英(曾用名郭文雅)的委托代理人郭光芒,郭文雅、郭文定、郭文君、崔兰英、郭光勋、郭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郭光跃,被上诉人郭颖的委托代理人徐梦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成记(1937年死亡)、陈阿庆(1979年死亡)共生育五子,即郭云宝(1995年死亡)、郭聚宝(1992年死亡)、郭亨聖(1980年死亡)、郭亨赐(1988年死亡)、和原告郭亨福。原告郭隆华、郭隆飞、郭隆进、郭文莲、郭文忆系郭聚宝子女,郭聚宝妻子于1991年死亡;原告郭隆敏、郭隆裕、郭隆自、郭隆海、郭文英、郭文萍系郭亨聖子女,郭亨聖妻子于2010年死亡;原告曾美娟系郭亨赐妻子,原告郭隆善、郭隆君、郭隆源、郭隆林、郭文敏系郭亨赐与曾美娟子女;原告郭隆仁、郭隆寅、郭文雯、郭隆惠、郭文惠系原告郭亨福子女,郭亨福妻子于1986年死亡;被告郭隆恩、郭隆重、郭文雅、郭文英(曾用名郭文静)、郭文定、郭文君和郭隆仪、郭隆中系郭云宝子女,郭云宝妻子于2009年死亡,郭隆仪于2012年2月死亡,被告崔兰英系郭隆仪妻子,被告郭光跃、郭光勋、郭红梅和郭光浩系郭隆仪与崔兰英子女,郭光浩于2006年死亡,其生有一子,名郭政,在原审法院审理(2012)舟定民初字第526号一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郭隆中于2011年死亡,被告徐梦珠系其妻子,被告郭颖系其女儿。1953年,本案讼争房屋由原定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647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户主郭云宝,人口念捌人,面积壹分五厘,房屋三间”。1953年前,郭聚宝、郭亨聖、郭亨赐和郭亨福四家先后去上海,并在上海定居,讼争房屋一直由郭云宝一家居住使用。1989年11月,郭云宝立下《分房契书》,将三间房屋中的靠东北一间留作自用,靠南两间房屋分给四个儿子即郭隆仪、郭隆中、郭隆恩、郭隆重,每人分得半间。1990年8月,郭隆重在取得规划部门许可后,对其分得的房屋进行了翻建。1990年12月,舟山市定海区房产登记办公室在登记讼争房屋产权时发布公告,对登记与郭云宝名下如有异议的可向房产登记办反映,但原告方未提出异议。1992年4月,郭隆中在取得定海区环南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对其分得的房屋在原址基础上进行了加固、升高。2007年,讼争房屋被拆迁开发。2011年8月1日,部分原告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书面作出《情况说明》,认为郭家塘房屋属祖传房屋,系郭云宝、郭聚宝、郭亨聖、郭亨赐、郭亨福五兄弟共有财产,要求房产公司在拆迁过程中需得到他们的认可。之后,郭亨福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讼争房屋系郭成记、陈阿庆遗产为由,要求继承房屋。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舟定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郭亨福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7日,郭亨福等23人以三间房屋属于29人的共有财产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方对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郭家塘43号面积约100平方米的三间平房享有共有权,原告方共可享有64.8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被告方享有35.1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原审认为,原告方主张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系包括郭云宝在内的29人共有,其依据是1953年由原定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载明的“户主郭云宝,人口念捌人”。虽该登记的内容在登记时由相关部门确认核实,但该登记对“人口念捌人”并没有具体载明,现原告方仅以其自认的在1952年之前已出生的人口来确定28名共有权人,依据不足,法院不能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亨福、郭隆仁、郭隆寅、郭文雯、郭隆惠、郭文惠、郭隆华、郭隆飞、郭隆进、郭文莲、郭文忆、郭隆敏、郭隆裕、郭隆自、郭隆海、郭文英、郭文萍、曾美娟、郭隆善、郭隆君、郭隆源、郭隆林、郭文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方负担。宣判后,郭亨福等2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讼争房屋源于祖传,在土改确权登记时已确认了上诉人系合法的共有权人;2、上诉人提供了明确的1953年前出生的29人名单,作为共有权人确认方式合情合理。被上诉人作为《土地房产所有证》持有人,拒不出示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审对共有人29人的具体名单不作确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郭隆重答辩称:讼争房屋系其父郭云宝所有。1990年房产登记时,产权人为郭云宝,上诉人至起诉前一直未提出异议。讼争的三间房屋其中一间被其拆除,与购入的两间平房基础上,经有关部门审批许可,翻建成两层楼房一幢,并核发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在其名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文雅、郭文定、郭文君答辩称:《土地房产所有证》没有念捌人真名,也没注明为产权共有人,应理解为房产居住人。1953年和1990年房产登记产权人均为郭云宝,且长期居住进行有效管理和维修改造。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梦珠、郭颖答辩称:讼争房住60多年来一直有被上诉人一方实际居住,并经批准进行了翻造、扩建和翻修。1990年产权登记为郭云宝,对此上诉人都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1952年前出生的人为共有人缺乏依据。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53年原定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改后国家对土地房屋个人所有的确权,系土地私有制时期颁发。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户主登记为郭云宝,人口一栏登记为“念捌人”,但并没有记载具体人员名单。1953年前,郭云宝的兄弟相继离开定海到上海工作居住,讼争房屋一直由郭云宝及其后辈居住使用,后经审批对部分房屋进行修缮、翻建。而上诉人均在外地居住,60多年来从未对讼争房屋进行管理维修,对郭云宝后辈修缮、翻建房屋也从未提出异议。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政府有关部门对讼争房屋依程序确权登记为郭云宝所有,因此,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能完全证明现在房屋权属状况。现讼争房屋已由郭云宝分家析产,由其后辈居住管理,并经过修缮、翻建,与原来的房屋也不完全相同,上诉人仅凭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亨福等23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炅
审 判 员 袁志雄
代理
审判员 方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高嘉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