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敦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宁荣钢,男,33岁,汉族。被告金立刚,其他情况不详。被告苏林,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荣钢诉被告金立刚、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荣钢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住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荣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1元,退还给原告宁荣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彩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