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916号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代表人:郭建伟,行长。委托代���人:田伟,女,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文斌,男,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文军,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爱军,女,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以下简称合行白沙埠支行)诉被告文斌、文军、张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斌、张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诉称,被告文斌于2011年8月19日在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3.8万元,期限6个月,由文军、张爱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现结欠本金63.8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3.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文斌、张爱军未作答辩。
被告文军辩称,担保属实,尽快还款,大概在2013年8月5日前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与被告文斌签订(兰山合行白沙埠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51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文斌向原告借款6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月利率11、69166‰。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文军、张爱军与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签订(兰山合行白沙埠支行)保字(2011)第221号保证合同,同意为文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19日,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文斌提供贷款63.8万元。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文斌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仅将利息付至2012年3月20日。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与被告文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文军、张爱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文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文军、张爱军���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文军、张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文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借款本金63.8万元;
二、被告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3.8万元、月利率17.5374‰计算);
三、被告文军、张爱军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文军、张爱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文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被告文斌、文军、张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胡乃江
审 判 员 王小木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禹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