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某某国家森林公园(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郭明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孟凯,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一般授权。被告冉光恒,男,生于1966年2月25日,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冉光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力于2013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孟凯,被告冉光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水电安装维修工作。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于2011年3月1日再次入职原告单位工作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9月21日向全公司发布《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书的通知》,但被告至今一直拖延拒签。工作期间,原告单位也为被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1日,被告以在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3)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82元(2394元/月×3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34元(2394元/月×11个月)、失业赔偿金4824元(670元/月×6个月×120%),共计38340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拖延拒签的结果,二倍工资的赔偿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系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的情形,故不应支付失业赔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任何形式的赔偿金及其他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员工入职登记表、特种工作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2、辞职申请、员工离职告知书、离职结算通知书;3、工资表;4、《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书的通知》照片5张;5、彭水县社会保险局的证明;6、《重庆五中院发布劳动者维权典型案例提示维权技巧》(网上打印页);7、渝彭劳人仲案字(2012)第6号仲裁裁决书;8、渝彭劳人仲案字(2013)第97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冉光恒辩称:1、被告虽于2011年2月19日提出辞职,但实际上并未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原告单位领导做工作,在休息7天后又于2011年2月26日回到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原告单位还是给自己算了考勤的,并且未扣罚任何工资待遇,被告亦未领取《离职结算通知书》上载明的相关结算费用,因此劳动关系并未中断;2、自己进入原告单位上班后,原告从未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张贴任何公告进行告知,反而是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单位领导交涉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单位人事更替频繁,该事始终没有办理;3、从被告的工资条上看,原告并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4、原告违法扣取被告入职储蓄金共计1000元。综上,被告因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以及非法扣取被告入职储蓄金等行为才于2013年6月底主动离职的,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及标准合理合法,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82元(2394元/月×3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34元(2394元/月×11个月)、失业赔偿金4824元(670元/月×6个月×120%),共计38340元。
被告冉光恒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资条;2、工程部考勤表9张;3、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被告冉光恒);4、森山投资有限公司彭水农林旅游开发分公司职工工资表(工程部);5、员工入职登记表;6、工作证;7、费用清单;8、渝彭劳人仲案字(2013)第97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入职原告单位,具体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曾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对于是否中断以及被告再次上班时间双方各执一词)。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扣取了被告入职储蓄金共计1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出示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书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根据原告出示的《离职结算通知书》及工资表上载明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被告出示的工资条(表)载明被告实发工资为2394元(扣除相关保险),庭审中被告亦自述自己工资较为稳定,一直约为2400元,因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以及非法扣取被告入职储蓄金等行为于2013年6月底主动离职。原告出示的彭水县社会保险局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冉光恒(身份证号码:513525196602255751),自2011年9月至今在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养老、工伤保险,自2011年8月至今在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属实。特此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出示的工资条(表)上失业保险一栏载明为0元(空白)。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3)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82元(2394元/月×3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34元(2394元/月×11个月)、失业赔偿金4824元(670元/月×6个月×120%),共计38340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1年2月期间中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赔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一一阐述如下: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1年2月期间中断。在庭审中对于是否中断以及被告再次上班时间双方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中断的诸如工资待遇扣减、考勤记录、新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而其出示的辞职申请等不能达到必需的证明目的,在被告对中断劳动关系之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当归于原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期间没有中断,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入职原告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主张过该项请求,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从用工之日起的次月计算11个月后起算(2011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3、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未从被告入职起便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以及违规扣取被告入职储蓄金,被告于2013年6月底主动离职,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故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3年)及本人工资,本院确定经济补偿金为7182元(2394元/月×3个月)。4、失业赔偿金。原告出示的彭水县社会保险局的《证明》中载明原告自2011年8月至今为被告购买了失业保险,虽然被告出示的工资条(表)中失业保险一栏为0元及空白,但作为专门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彭水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之证明效力显然大于被告出示的工资条(表),即使证明有误,亦应由出具证明的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1年8月至今为被告交纳了失业保险,虽未从被告入职之日便为其购买失业保险,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此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之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予以采纳,对失业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冉光恒经济补偿金7182元(2394元/月×3个月),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唐 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万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