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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苏民初字第1160号

曾祥方诉李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祥方,李小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郴苏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曾祥方,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被告李小月,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祥方诉被告李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本案受理后的七天内交纳本案受理费,如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本案受理费,本案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期限已过,原告仍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在期满前申请减、缓、免交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龙新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