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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443号

季云芳与林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季云芳,林文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443号

原告:季云芳。

委托代理人:陈智。

委托代理人:汪林辉。

被告:林文奎。

原告季云芳为与被告林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季云芳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云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季云芳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季云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林文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林文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季云芳与被告林文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文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云芳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32.50元,由被告林文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黄玲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