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陈应辉。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强。被告成都市邮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桃蹊路70号。负责人唐华建,局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毅,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5号。负责人叶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应辉与被告黄强、被告成都市邮政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黄强、被告成都市邮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应辉诉称,2013年2月25日9时20许,被告黄强驾驶川AST8**号车在成青路木兰路口左转时与陈应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陈应辉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ST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市邮政局。原告陈应辉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强、被告成都市邮政局赔偿原告陈应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490.5元;2、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应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强、被告成都市邮政局承担。
被告成都市邮政局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强系川ATS8**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成都市邮政局系川ATS8**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黄强系被告成都市邮政局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强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川ATS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市邮政局当庭出示医疗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成都市邮政局为原告陈应辉垫付了24128.76元医疗费;修车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成都市邮政局为原告陈应辉支付了990元的修车费,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来人后,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修理的。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自费药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黄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成都市邮政局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TS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住院60元/天×29天+30天×40元/天;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对拐杖费、施救费、停车费因都是收据,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应辉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应辉受伤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24530.76元,医嘱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建议休养三月,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陈应辉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原告陈应辉从2012年1月以来至2013年2月24日一直在成都市安航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月均工资3400元。且从2011年至今暂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跃进社区5组吴永良所有房屋内。被告黄强系川ATS8**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成都市邮政局系川ATS8**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黄强系被告成都市邮政局的员工。诉讼各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黄强与被告成都市邮政局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成都市邮政局承担。川ATS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成都市邮政局在本案诉前为原告陈应辉垫付了医疗费24128.76元,垫付修车费99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陈应辉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拐杖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成都市邮政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修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陈应辉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4530.76元,自费药3679.61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及自费药扣除比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7140元(60元/天×119天=7140元)。原告陈应辉主张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诉讼各方对住院29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应辉主张按照医嘱载明“需陪护一人,建议休息3月”,故应支持其出院休息3月的护理费,本院对此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误工费11105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8855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鉴定费125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交通费4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陈应辉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以医嘱载明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其主张金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称应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2、拐杖费105元。原告陈应辉主张拐杖费105元,
本院认为与原告陈应辉的伤情相符,且金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3、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陈应辉主张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00元,
本院认为与本案案情相符,且金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4、修车费990元。被告成都市邮政局提出为原告陈应辉垫付修车费,并有发票为证,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修车费99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11599.76元。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应辉106370.15元(111599.76元—自费药3679.61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250元=10637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成都市邮政局应支付原告陈应辉5229.61元(自费药3679.61元+鉴定费1250元+停车费300元=5229.61元)。被告成都市邮政局在本案诉前共计为原告陈应辉垫付25118.76元(医药费24128.76元+修车费990元=25118.76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应辉86481元,被告成都市邮政局1988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应辉86481元,支付被告成都市邮政局19889.15元;
二、驳回原告陈应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成都市邮政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应辉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