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商终字第384号

何西林与王开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西林,王开利,王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西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涛。

上诉人何西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何西林一直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王开利曾从事建筑施工行业,作为项目经理挂靠在济宁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从2006年向被告供应钢材,2006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钢材款贰拾捌万叁仟捌佰捌拾元正(283880元)。2008年被告王开利又欠下部分钢材款,由被告王开利之子被告王洪涛于2008年1月26日出具一张欠条:今欠钢筋款07年7月26日至08年1月26日共计贰拾叁万柒仟伍佰伍拾捌元正(237558元正)。以上被告王开利共欠原告何西林钢材款521438元。原告何西林之妻曾从被告王开利处支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洪涛一直跟随其父被告王开利干活,担任工地收料员。被告王开利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羁押在济宁市看守所,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二监区服刑。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以及因买卖关系结算所形成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

被告王洪涛与被告王开利虽系父子关系,但被告王洪涛跟着被告王开利干活,担任被告王开利收料员,所购钢筋也是被告王开利所用,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洪涛所出具的欠条上的钢筋款也应由被告王开利负债偿还。被告王开利已支付原告何西林之妻10000元,应从其偿还钢筋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王开利支付所欠钢材款521438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开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何西林钢材款511438元。

二、驳回原告何西林要求被告王洪涛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被告王开利承担。原告何西林已预交,被告王开利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西林。

上诉人何西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洪涛承担偿还义务。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王开利自己陈述被上诉人王洪涛担任收料员,被上诉人王开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王开利的陈述就免除被上诉人王洪涛的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是,被上诉人王洪涛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王洪涛为自己的工程,在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1月2日购买的上诉人的钢材,被上诉人才会自己向上诉人出具该欠条。被上诉人王开利为了免除被上诉人王洪涛的偿还责任,主动承担被上诉人王洪涛的欠款,上诉人并未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了由被上诉人王开利承担偿还责任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王洪涛承担偿还237558元货款义务,案件受理费由王洪涛负担。

被上诉人王洪涛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我和王开利系父子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只是负责收料,干这个工程我不是法人,只是跟着打工。被上诉人王开利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依据2006年6月1日王开利出具的283880元和2008年1月26日王洪涛出具的237558元欠条各一份,对于王开利出具的欠条,应由其本人偿还当事人无异议。关于王洪涛出具的欠条,偿还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何西林在诉状中陈述,2008年王开利又欠下部分钢材款,由其子王洪涛出具欠条。该内容应认定为上诉人何西林自认是被上诉人王开利欠款,王洪涛是代王开利出具欠条。结合一审开庭对于王开利主张王洪涛打的欠条也是我用了,应由我还款的主张,上诉人未提出反驳意见,所以原审判决钢材款由被上诉人王开利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王洪涛承担偿还237558元钢材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上诉人何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红

审判员 刘大彩

审判员 王广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