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被告马如兴。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如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如兴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国峰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