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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35号

梁衍嵩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冼剑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衍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冼剑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35号

原告:梁衍嵩,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

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冼剑庭,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衍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冼剑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衍嵩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剑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衍嵩诉称:2012年12月9日3时50分,被告冼剑庭驾驶粤KK50**号大型货车在茂名市油城三路路段与原告梁衍嵩驾驶粤K19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衍嵩受伤,粤K19R**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剑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衍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衍嵩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额头皮血肿;3.右额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挂裂伤;5.肝功能不全;6.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住院51天(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28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医嘱:1.门诊复诊;2.不适就诊;3.出院带药;4.加强营养。2013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漠江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签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梁衍嵩之伤系因车祸所致,右耳中等重度聋,左耳中度聋,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冼剑庭于2012年9月4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梁衍嵩父亲梁永元于1940年1月8日出生,需抚养7年;母亲胡卫芳于1940年7月28日出生,需抚养8年;梁衍嵩共有两兄妹;梁衍嵩与妻子郭莲方共生育有一名女儿是梁诗敏,2000年2月8日出生,需抚养5年;梁衍嵩的的妻子是残疾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梁衍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105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3.护理费12240元(120元/天×51天×2人);4.误工费5465.65元[30226.71元/年÷365天×(51天+15天)];5.残疾赔偿金120906.89元(30226.71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营养费2000元;8.抚养费134378.11元[其中父亲:15677.45元(22396.35元/年×7年×20%÷2);母亲:17917.08元(22396.35元/年×8年×20%÷2);妻子:89585.40元(22396.35元/年×20年×20%);女儿:11198.18元(22396.35元/年×5年×20%÷2)];9.交通费500元;10.评残鉴定费3400元(原告梁衍嵩的评残鉴定费1700元,原告妻子郭莲芳劳动能力鉴定费17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拖车费40元、停车场145元;共311485.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粤KK50**号大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衍嵩的损失311485.2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冼剑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告的耳聋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本人患有肝病,其治疗肝病的药物可能导致耳聋的情况,我方认为其耳聋可能是由于服用治疗肝病的药物导致的,原告作出鉴定时没有相关的客观检查,只是以其住院期间的听力测试检查。原告本患有肝病,住院期间就这方面也进行了治疗,因此我公司对这方面的用药进行鉴定,我方只对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用药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梁衍嵩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对原告梁衍嵩诉求的各项赔偿有如下意见:医疗费中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剔除;原告的妻子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原告梁衍嵩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方式错误;对原告梁衍嵩的交通费、评定鉴定费、停车费均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冼剑庭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3时50分,被告冼剑庭驾驶属其所有的粤KK50**号大型货车在茂名市油城三路路段与原告梁衍嵩驾驶粤K19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衍嵩受伤,粤K19R**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剑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衍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梁衍嵩受伤后,被送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1059.58元。经该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额头皮血肿;3.右额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挂裂伤;5.肝功能不全;6.病毒性肝炎(乙型);7.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医嘱:1.门诊复诊;2.不适就诊;3.出院带药;4.住院期间2人护理;5.加强营养。2013年4月16日,原告梁衍嵩委托漠江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同月18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梁衍嵩之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耳中等重度聋,左耳中度聋,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费1700元。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衍嵩的粤K19R**摩托车损失维修费2800元、拖车费40元、停车费145元。原告梁衍嵩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梁衍嵩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家庭成员情况:父亲梁永元于1940年1月8日出生,母亲胡卫芳于1940年7月28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梁衍嵩、梁小飞),父亲梁永元为城镇居民且系退休工人,母亲胡卫芳为农村居民但一直跟随其丈夫在城镇居住;妻子郭莲芳于1968年1月19日出生,女儿梁诗敏于2000年2月18日出生,两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梁衍嵩的妻子郭莲芳属于三级肢体残疾,2013年6月22日经漠江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伤残鉴定费1700元。原告梁衍嵩请求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其妻子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被告冼剑庭为粤KK50**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发票联、保险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梁衍嵩的伤残评定是否应采信;

二、原告梁衍嵩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剑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衍嵩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原告梁衍嵩的伤残评定是否应采信的问题。漠江鉴定所的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对其鉴定结论,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其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梁衍嵩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茂名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原告梁衍嵩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1059.58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梁衍嵩的住院治疗天数为50天,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入院住院治疗时起计至治疗终结的十五天止,故误工时间为65天。原告梁衍嵩的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82.65元(30226.71元∕年÷365天×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4.护理费。原告梁衍嵩出院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2人,其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12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费为12000元(120元/天×50天×2人)。5.交通费。因原告梁衍嵩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梁衍嵩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酌情以1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原告梁衍嵩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衍嵩定残时,其父亲梁永元是退休工人,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其主张梁永元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母亲胡卫芳73岁,由原告梁衍嵩及梁小飞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原告梁衍嵩未能提供其妻子郭莲芳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梁衍嵩主张郭莲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女儿梁诗敏13岁,由原告梁衍嵩及郭莲芳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胡卫芳、梁诗敏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22396.3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7782.46元{(30226.71元∕年×20年×20%)+[22396.35元/年×(7年+5年)×20%÷2人]}。原告梁衍嵩评残鉴定1700元,系原告梁衍嵩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郭莲芳的评残鉴定1700元与本事故无关联,对原告梁衍嵩主张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衍嵩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原告梁衍嵩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事故造成原告梁衍嵩的粤K19R**摩托车损失维修费2800元、拖车费40元、停车费145元,共298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衍嵩的损失为:医疗费21059.58元、误工费5382.65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7782.46元、鉴定费用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985元,共200909.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梁衍嵩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梁衍嵩。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梁衍嵩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78909.69元(200909.69元-122000元),由被告冼剑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粤KK50**号大型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冼剑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梁衍嵩。故原告梁衍嵩的损失200909.6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00909.69元给原告梁衍嵩。

二、驳回原告梁衍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8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梁衍嵩负担10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车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