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18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及新检诉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义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与吴某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太平村临洪闸附近的中国移动中复建材通信基站,窃取站内馈线120米(价值人民币3096元)。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吴某某至上述基站,窃取灯塔蓄电池12个(价值人民币7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姬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未出庭证人武某的书面证词;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姬某某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害单位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正美
审 判 员 茆 翔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维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