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刘正琼。
委托代理人:刘银志。
委托代理人:郑传胜。
被告:宋昌锋。
委托代理人:汪小芳。
被告: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志新。
委托代理人:胡剑飞。
委托代理人:王芬芬。
原告刘正琼与被告宋昌锋、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向东独任审判。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志、郑传胜;被告宋昌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芳;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剑飞、王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琼起诉称:2013年3月1日晚,原告与被告宋昌锋同乘19路公交车。7时许,公交车停靠百汇路金都花园站,原告先下车走到站台正准备打开雨伞时,被告宋昌锋怀抱小孩从公交车上直接跨跳到站台,冲撞到原告,将原告撞倒在地。被告宋昌锋也随之倒压在原告身上。被告宋昌锋起身将小孩安放到对面超市后,回身与路人一起联系原告家人,并叫来急救车送原告到衢州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转入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损伤是由于被告宋昌锋冲撞所致。被告公交公司车辆停靠不规范,也是造成被告宋昌锋冲撞原告的原因之一。因此,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285.36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13728.4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112063.78元。扣除被告宋昌锋预交住院押金2000元,要求赔偿110063.78元。为证明原告受被告宋昌锋冲撞摔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证人严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主张为事后家属与被告宋昌锋就赔偿问题所作的交涉录音光盘,并申请证人严某、嵇某出庭作证;为证明原告损伤及其为治伤所致医疗费等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治疗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陪护及建休证明、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所作伤残评定和伤后营养、护理期限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被告宋昌锋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相撞的印象,要有也是轻微的接触,并无原告主张的跨跳冲撞并且身体压到原告的事实。公交公司不规范停靠车辆是造成原��摔伤的主要原因。原告明知后面有人下车的情况下,在下车路线上停下并打伞,也是造成可能碰撞的重要原因。同时,与原告自身体弱多病有关。因此,被告公交公司以及原告自身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能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被告也存有质疑。
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被告车辆正常停靠,即使车辆停靠较远,也与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原告对于被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受被告宋昌锋冲撞摔倒受伤事实的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两被告质证以证人证言主观臆测并存有矛盾、录音资料播放模糊不清等为由,否认其证明力。对此,本院认证认为,两证人证言就损害事件发生的基本事实过��陈述一致,并无明显的出入和矛盾。被告有关主观臆测、陈述矛盾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因此,两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对于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所作伤残及伤后营养、护理期限评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未经通知其到场,并质疑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对此,本院认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为专家证言,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所作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是否通知被告到场,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被告质疑其正确性,因其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反证依据和理由,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晚7时许,原告刘正琼和被告宋昌锋同乘被告公交公司19路公交车至金都花园站停靠下车。当时正值暴雨,路面��水严重。原告下车后走入站台并准备打开雨伞时,其后下车的被告宋昌锋,怀抱小孩,为躲避雨淋和路面积水,直接从公交车下车门往站台跨跳。跨跳中,碰撞到了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无法站立。后在被告宋昌锋及证人严某等人帮助下,联系原告亲属并叫来急救车送往衢州市中医医院。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当夜留院观察,次日转入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月21日出院。出院时,该医院为原告出具了建议休息一个月和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证明书。整个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23285.36元,其中包含入住医院时被告宋昌锋垫交押金2000元。2013年6月间,原告自行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伤后营养、护理期限评定。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前一日止。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1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前述事实认定,本案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因被告宋昌锋碰撞摔倒所致,因此,被告宋昌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宋昌锋有关原告明知后面有人下车的情况下在下车路线上停下并打伞以及原告自身体弱多病,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此,
本院认为,下车后撑伞行为并不具有反常性,与碰撞的发生也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联。受害人本身体质的特质,不是衡量其过错的法定因素。因此,被告宋昌锋的上述抗辩事由不能���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及被告宋昌锋均主张被告公交公司公交车不规范停靠,也是造成本案碰撞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就此,两者均未能提出公交车违规停靠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宋昌锋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计算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正琼因本案损害所致损失,医疗费23285.36元、残疾赔偿金6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62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100830.36元,扣除被告宋昌锋已支付2000元,余98830.36元,由被告宋昌锋负责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刘正琼负担148元,由被告宋昌锋负担1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向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桑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