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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522号

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何建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何建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朋,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金红梅,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继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建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其,被告何建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被告进入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整体搬迁至太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工商部门告知无法直接变更名称和地址,故于同年6月重新注册成立了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一同至太仓工作。2013年3月,被告书面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19日,被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与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因上述两家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0151.59元、经济补偿金10208.68元。

原告认为,上述两家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均是事实,但仲裁认为两公司为关联企业与事实不符,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是整体搬迁至太仓后成立的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自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成立起,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即停止了经营行为,两公司实际为同一企业,故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了时效。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从原告成立时开始计算。

被告何建朋辩称:1、2011年2月22日,被告进入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被告被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安排至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15日,被告离职。上述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被告在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均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是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安排至原告处工作的,被告在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0208.6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进入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原告开始筹备。同月,被告至太仓从事原告的筹建工作。2012年6月14日,经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登记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0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30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3)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151.59元、经济补偿金10208.68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仲裁庭审时,原告陈述: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彭兆有,太仓永振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老总林锦荣与冯明荣、彭兆有是朋友关系,经过商量决定将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搬迁至太仓,成立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由于区域问题,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不能直接变更为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只能在太仓重新注册一个新公司即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转变为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后,新增了股东林锦荣、冯明荣,经营项目没有变化,员工方面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愿意来的就来了,没有跟过来的就离职了,被告是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过来的;2012年3月开始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陆续搬迁至太仓,从营业执照上来看,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正式成立的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从2012年3月至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正式成立,该期间公司对外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以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是跟随搬迁过来的,在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正常上班;被告的工资,在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是由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发放,成立之后是由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发放;被告是彭兆有带来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与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公司,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兆有想要变更地址,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真正管事的是彭兆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调取的仲裁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认为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与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与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均是经过工商登记设立的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各自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非同一法人,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两公司为同一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虽被告于2012年3月进入筹备中的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成立前被告的工资由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且原告登记成立前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原告登记成立之日即2012年6月14日成立。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双方对仲裁委员会核算的双倍工资差额30151.59元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与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年限连续计算,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劳动者个人的原因从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至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及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且结合原告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是非因其本人的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即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至新用人单位即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据此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且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将被告在昆山宏宥模具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现双方对仲裁委核算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10208.68元没有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建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151.59元及经济补偿金10208.68元,合计40360.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仓宏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