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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05号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红女、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红,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05号

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亚丽。

委托代理人:许建。

被告:蒋红女。

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红女。

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与被告蒋红女、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下塘畈3-1#地块(金湖社区)国有土地一块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女、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及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蒋红女、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可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内向原告贷款,各借款人合计最高贷款限额为200万元,由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下塘畈3-1#地块(金湖社区)(地号为907-100-1495)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7日,被告蒋红女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18.5‰,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交付贷款100万元。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红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蒋红女、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海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被告蒋红女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下塘畈3-1#地块(金湖社区)(地号为907-100-1495)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过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蒋红女实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期自2012年7月17日到2012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8.5‰的事实。4、提供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蒋红女100万元的事实。5、提供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自己的主张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蒋红女、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蒋红女及案外人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蒋红女、诸暨市耀海湾机械配件厂可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内向原告贷款,各借款人合计最高贷款限额为200万元,由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店口镇下塘畈3-1#地块(金湖社区)(地号为907-100-1495)土地一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7日,被告蒋红女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18.5‰。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蒋红女交付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红女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9日,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蒋红女、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海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蒋红女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海博公司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红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红女支付律师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红女、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红女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红女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下塘畈3-1#地块(金湖社区)(地号为907-100-1495)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80元,由被告蒋红女负担,被告诸暨市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建钟

代理

审判员  周敬涛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