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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民初字第203号

施海妹与上海福润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海妹,上海福润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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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施海妹。

法定代理人:朱惠国。

委托代理人:褚辉。

被告:上海福润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

原告施海妹为与被告上海福润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江阿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22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妹的委托代理人褚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江阿毛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海妹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7时10分,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孙华伟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南浔虹阳路与年丰路环岛由西往北从西出口驶出环岛,准备驶入年丰路时,与江阿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客即原告严重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华伟、江阿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势经湖州浙北司法��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并需要相应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费。经查,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尚处于昏迷状态,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物流公司、江阿毛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1220825.7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2万元,三责险内支付人民币648695.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029522.5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2万元,三责险内支付人民币809522.5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某些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施海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部分医疗费已经处理,根据(2013)浙湖终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将该案认定的医疗费223491.4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及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3、保险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共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的事实;5、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0206.96元的事实,需要说明一下的是,还有223491.45元的医疗费发票已经在(2013)湖浔民初字第88号案件中提交,该部分的医疗费已经(2013)浙湖终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也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所以总共的医疗费是313698.41元;7、费用明细单两份,证明医疗费的基本情况;8、交通费发票,油费、停车费发票共6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342元的事实;9、护理用品票据共29份,证明原告因病购买了相关的护理用品,共花费4358.30元的事实;10、住宿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家属赔护时,花费住宿费4872元的事实;11、医学鉴定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6万元,需营养费的事实;12、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十级伤残及需要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13、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14、交通事故家庭人员及户籍证明表,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其中原告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6、11、13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明细单中列明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交通费发票上注明的日期是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疗期间,应该是原告家属的��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这些收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0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因为这些发票的开票日期都是2013年3月18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6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不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1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6中的医疗车费结算单、证据9,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不予认定;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审核确定。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7时10分,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孙华伟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南浔镇虹阳路与年丰路环岛由南往北再从西出口驶出环岛准备驶入年丰路时与江阿毛驾驶的无车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江阿毛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即原告施海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7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3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华伟、江阿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3年2月4日,原告就前期医疗费223491.45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3)湖浔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浙湖终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各方当事人同意一致将(2013)浙湖终字第268号案件认定的医疗费223491.45元放入本案,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内一并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2万元。2013年5月8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湖浙司鉴所(2013)临鉴字42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呈植物状态,属《道标》Ⅰ(一)级伤残;双侧颅骨缺损(大于6cm2),属《道标》X(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按每天贰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均需他人护理,已经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程���之规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支持,且其双额颞顶缺损,是否需择期行颅骨修补,可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进行计算。2013年5月3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0007117号医学情况鉴定表,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若行颅骨修补术,仍需人民币6万元;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每日需费用150元。另查明:孙华伟是被告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0万元,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再查明:原告的母亲施彩凤出生于1922年10月24日,共���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施海妹和施海荣。原告施海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2013)浙湖终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核定为31349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79天,按浙江省标准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79天=23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医学情况鉴定表,为90天×150元/天=13500元;4、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47年3月15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的劳务收入,故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贰人,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算即40087÷365×109×2=23942;原告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暂计算5年即40087×5=200435元,合计22437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47年3月15日,系城镇居民,根据2013年5月8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一级伤残,应按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计算即34550×14=483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700元;8、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2900元;10、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呈植物状态,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50000元。综��,原告施海妹因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095045.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华伟与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江阿毛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施海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华伟、江阿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孙华伟驾驶的系机动车,江阿毛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孙华伟系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在交强险外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3)浙湖终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原告在被告物流公司按期支付该调解书规定的款项后,放弃向被告物流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责任以外的其他赔偿责任,也不要求被告物流公司与江阿毛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物流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海妹人民币2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海妹人民币51128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施海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94元,由原告施海妹负担人民币2287元,由被告上海福润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小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