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禹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奇匠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利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杭。
上诉人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奇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奇匠公司与中禹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优惠后货款总额为24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中禹公司支付72000元,发货至定作全部完成支付156000元,余款12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三个月。2012年11月27日奇匠公司与中禹公司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294549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中禹公司支付88364元,交货后一个星期支付103092元,交货后一个月中禹公司支付88364元,余款14727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六个月。合同还约定,若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中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禹公司违约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一天赔偿奇匠公司。2013年4月16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中禹公司尚欠2012年11月27日合同项下加工款147389元。奇匠公司多次催讨加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奇匠公司与中禹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奇匠公司按约完成定作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中禹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应承担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中禹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奇匠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奇匠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奇匠公司加工款147389元。
二、中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奇匠公司违约金7004.55元(按加工款132662元按日息万分之六,自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中禹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奇匠公司所加工的产品质量缺陷严重,严重违反委托加工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确系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奇匠公司所述事情经过亦属正确。但中禹公司之前已向奇匠公司声明其所制产品根本无法达标,故原审法院不顾奇匠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瑕疵问题,径行判决中禹公司承担所有货款,实在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中禹公司无需支付奇匠公司任何款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奇匠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奇匠公司答辩称:中禹公司从来没有口头及书面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证明奇匠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禹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西宁魅力金座KTV下单表(奇匠)3页,即奇匠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27日合同中的附件。拟证明:双方对型号、名称为SF-02、SF-03沙发质量的约定,即奇匠公司是按照此表格要求制作定作品。2、沙发不合格统计表,拟证明:奇匠公司交付的产品沙发存在颜色不一,底布脱落等质量问题。名称为SF-02、SF-03沙发是奇匠公司生产的,其余型号是中禹公司自己或委托其他人生产的。型号SF02沙发有问题的是24只,按照单价800元/米,金额31680元。型号SF03沙发有问题的是33只,合计金额是4569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奇匠公司认为:中禹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该些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在该意见基础上,认为:证据1,上面没有显示出谁和谁的合同,看不出和奇匠公司有关联,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无任何依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中禹公司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质量问题提交证据并提出抗辩或反诉,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作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奇匠公司与中禹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中禹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中,中禹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尚欠加工费数额147389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奇匠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中禹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或反诉,已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关于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具体应当如何赔偿,中禹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中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上诉人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