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海,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舒,男,199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涵,女,2006年7月21日生,汉族,学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召荣,1935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以��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志东,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永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德海、刘华舒、刘子涵、曾召荣及上诉人徐州永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海及其与上诉人刘华舒、刘子涵、曾召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志东,上诉人徐州永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德海系李吉平之夫;刘华舒、刘子涵分别系李吉平的儿子、女儿;曾召荣系李吉平之母。李吉平系永立公司的职工。2012年3月8日4时50分左右,李吉平在切割机西边挂钩区清理垃圾时,被从行车上脱落的铁模框砸伤。李吉平受伤后,即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下肢血管神经损伤。2012年3月11日,李吉平行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术。2012年4月6日,李吉平行右股骨上段切口感染清创术。2012年4月18日,李吉平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右股骨上段切口感染;出院医嘱为:保持呼吸道通畅、必要时呼吸支持;维持循环稳定、防止感染;定时翻身拍背、营养支持等;局部切口定时换药。2012年4月19日,李吉平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骨折术后感染、肺部感染、肺栓塞、意识障碍原因待查、脑外伤、呼吸衰竭、气管切开术后。2012年4月23日,李吉平出院。2012年4月25日,李吉平死亡,死亡原因��双股骨干骨折、肺栓塞、呼衰、心衰。2012年6月24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5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吉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7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不仲字(2012)第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案件不符合相关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李吉平出生于1968年11月13日;刘子涵出生于2006年7月21日。曾召荣出生于1935年4月4日,一生共有四个子女,即李吉忠、李吉周、李吉炳、李吉平。曾召荣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四个子女实际赡养。再查,永立公司未为死者李吉平办理工伤保险。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永立公司先行垫付了159000元医疗费,垫付时形成的相关预缴收据在永立公司处。一审庭审中,刘德海等四人认可永立公司所称的李吉平月工资数额为1800元的事实���双方一致认可刘德海等四人所举相应医疗费票据与永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存在重叠。2013年3月11日,刘德海等四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永立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办理丧葬的误工费合计917781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永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职工李吉平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医疗费问题,四原告所举死者李吉平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永立公司在���李吉平垫付医疗费时,相关“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在被告处,法院在庭审中曾要求被告于庭后五日内向法院提供其所垫付医药费时的相关预缴收据,但被告一直未向法院提供,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四原告所举相应医药费收据与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不存在重叠,法院对于四原告所举死者李吉平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予以认可。综合四原告所举的医疗费票据,其所主张的251283元医疗费中有250115.76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故而法院对于该250115.76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担上述医疗费后,可持其垫付医药费时形成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与四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如所共同预缴的医疗费有剩余,则归被告所有��关于本案护理费问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20元系按照两人护理、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46天得出。四原告主张护理费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其计算的标准过高,法院综合李吉平伤情的严重程度,参照本地同等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两人予以支持4140元(45元/天×46天×2)。关于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均认可死者李吉平生前的月工资为1800元,故而法院按此标准予以支持2760元(1800元/月÷30天×46天)。关于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为134600元,其中原告刘子涵95040元��原告曾召荣39600元。但四原告在分别计算上述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时未考虑存在其他抚养义务人的问题,故而其计算数额过高。综合死者李吉平的本人工资、原告刘子涵、曾召荣的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对于原告刘子涵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予以支持38880元【(1800×30%×12×12)÷2】;对于原告曾召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予以支持8100元【(1800×30%×5×12)÷4】。至于被告辩称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是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按月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由于被告并未为死者李吉平办理工伤保险,故而其供养亲属并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逐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交通费问题,四原告称其所主张的9700元交通费包含救护车费8700元以及死者家属的交通费1000元。对于其中的8700元救护车费,原告提供了三张���护车票据予以证明,但对于死者家属的1000元交通费,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称该1000元是其自己估算的。被告则称死者到外地就医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也未经有关机构同意,故而被告不应承担。对此法院认为,死者李吉平家在河南,而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徐州治疗,家人在其病情危重时转由离家较近的医院治疗有其合理性,故而法院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8700元救护车费予以支持;由于四原告并未就其所称的家属的交通费1000元举证证明,故而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四原告主张的4913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按照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计算的,但死者李吉平系于2012年4月25日死亡,故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死亡时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计算,四原告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有误,法院予以调整为436200元(21810元/年×20年)。对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20252元,根据徐州地区2011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19692元(3282元/月×6个月)。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的误工费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永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德海、刘华舒、刘子涵、曾召荣医疗费250115.76元、护理费4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8880元(刘子涵)、供养亲属抚恤金8100元(曾召荣)、交通费87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海、刘华舒、刘子涵、曾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德海、刘华舒、刘子涵、曾召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工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人身伤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除其他抚养义务人数,故刘子涵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77760元,曾召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324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刘德海、刘华舒、刘子涵、曾召荣的上诉,被上诉人永立公司答辩称:曾召荣不止死者一个子女,还有好几个子女,都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刘子涵也不是一个抚养人,也应当分担抚养义务。
上诉人永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李吉平于2012年3月8日因工受伤,而永立公司现所有人是在2012年6月1日从原法定代表人郑国军处接手,故对之前发生的事情并无责任;第二,李吉平和永立公��没有劳务合同,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第三,2012年3月8日李吉平受伤后住院,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了骨折手术且手术成功,4月18日,在未办理出院手续和通知永立公司的情况下,刘德海等人将李吉平强行擅自出院,并先在商城县医院医治三天后转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于4月27日死亡。因此,刘德海等人对李吉平的死亡是存由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永立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刘德海、刘华舒、刘子涵、曾召荣答辩称:
一、工伤是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法定代表人的更换没有任何关系。
二、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的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足以认定李吉平与永立公司之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劳务合同只���证明新型墙体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用工的事实。
三、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刘德海等人哭闹请求永立公司支付医药费,永立公司只支付一小部分医药费后拒绝履行工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医药费的义务。刘德海等人自己垫付了20多万元的医药费,在万般无奈之下才到离家乡近且更高级的医院借款治疗,不存在强行擅自出院。综上,永立公司三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立公司只是利用诉权拖延时间以达到延期履行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及时驳回永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刘德海等四人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永立公司是否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应否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审法院对抚恤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关于上诉人永立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应否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其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再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生效的徐人社工认字(2011)第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表明李吉平与永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永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其与李吉平劳动关系的存续,亦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永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宏主张李吉平系其接手公司之前发生工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永立公司称刘德海等人将李吉平转院的行为与李吉平的死亡结果之间存有一定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刘德海等人在李吉平病情危重期间将其转入离家乡较近、方便照顾且医疗水平更为发达的医院进行医治,有其合理性,且上诉人永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对抚恤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本案中,被抚养人刘子涵、曾召荣所主张的抚恤金是一次性给付,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无此规定,且永立公司亦未为死者李吉平办理工伤保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两被抚养人尚存在其他抚养义务人,并据此确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