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08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加年,男。辩护人刘超,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年及其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加年想旧房翻盖,找其父亲刘某某商量宅基地事宜未果,后与刘某某、徐某某夫妻发生口角而对徐某某怀恨在心,遂产生杀害徐某某的念头。次日下午,刘加年携带砍刀驾驶农用车至海州区锦屏镇刘顶村中心南路31号徐某某家中,用砍刀砍徐某某头等部位想致其于死地,因徐某某用手阻挡致其手臂等多处被砍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刘加年于案发后打电话给海州分局锦屏派出所民警钟某某,向其陈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成立,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物证、被告人刘加年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留言、短信、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刘加年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加年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加年在实施杀人犯罪事实时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加年有期徒刑四至六年。
被告人刘加年对起诉指控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
一、本案存在法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是未遂犯,造成的后果是轻伤。2、本案被告人是在未实行终了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二、本案被告人有酌定量刑情节:1、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引起。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在本案中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4、本案被告人系家中主要劳力,子女年幼,村民联保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加年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加年因其向所在刘顶村委会申请旧房翻建,在宅基地使用上与其父亲刘某某、继母徐某某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遂对徐某某怀恨在心并产生杀害徐某某的念头。次日下午,刘加年在家里的笔记本上给其妻子留言,嘱咐其把小孩带好,并打电话给其岳父李某某让其照顾好自己的两个子女。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加年携带砍刀并驾驶农用车前往海州区锦屏镇刘顶村中心南路31号徐某某家中,见徐某某一人在家,便返回车上取刀,徐某某见状遂离开房间,当其走到农用车旁时,刘加年用车上取出的砍刀猛砍徐某某的头部想致其于死地,徐某某遂呼救并用手臂护住头部,致其头、手臂等多处被砍伤并倒地昏迷,刘加年见状又砍了徐某某大腿一刀,随后携带凶器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加年逃到其母亲坟前准备自杀时,因顾虑子女太小,最终于当日傍晚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在案发后对刘加年的行为表示谅解,不愿意追究刘加年刑事责任,在其伤残鉴定上也不予配合。公安机关遂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病情资料进行评定,结论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加年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4月24日因其向刘顶村委会申请旧房翻建,在宅基地使用上与其父亲刘某某、继母徐某某意见不一,并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其心里很来气,产生杀害徐某某念头。2013年4月25日,其发短信给岳父李某某让其照顾好其女儿,又发短信给刘某内容为“你妈快要死了,你不来看看啊”,给妻子留言,让其照顾好子女,下午3时许,其携带砍刀,驾驶农用车来到徐某某住处,见徐某某一人在家,便转身到农用车上拿刀,徐某某跟着走出院墙,站在农用车车头,面朝南站在其面前,其用右手抡起砍刀从上往下砍在徐某某头部,徐某某用左手挡,刀砍在她的头顶和左手,徐某某大喊救命,其用刀往徐某某的头部砍了4、5刀,徐某某用胳膊护住头,刀砍在她胳膊上了,徐某某被砍倒后趴在地上,其用右脚往她脸上踢了两三脚,估计她不行了,又往她的右侧大腿上砍了一刀,这时有邻居出来了,就离开了,到其母亲的坟上想自杀,因顾虑自己子女年幼,就用自己手机报警。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刘加年翻盖房屋,与其父亲发生矛盾,并与自己发生争吵,同年4月25日下午,刘加年驾驶农用车来到其住处,对其说“我叫你死”,其感觉不对劲便往屋外走,其走到刘加年农用车车头北边时,刘加年从车内拿出一把四、五十公分的刀,外面有黑色刀鞘,刘加年拔出刀,其就抱着头往巷子东面跑,被刘加年追上,头部被刀砍了一下,是从其头部左侧上方砍来的,砍在其左手臂上,刘加年在后面继续用刀往其头上砍,刀砍在其头上、左右手臂上,其被砍了4、5刀后就倒在地上了,头脑不清醒了,后被人送到医院。3、未出庭证人刘加年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四、五时许,其听见有人喊救命,看到徐某某躺在自家西面两三米的水泥路上,徐某某头上受伤了,有个刀印子,左胳膊被砍的比较重,躺了不少血,其和刘某将徐某某送到医院。4、未出庭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5点27分,其在派出所值班,接到刘加年的电话,其带人将刘加年及涉案砍刀带回派出所。5、未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加年因翻盖房屋和其家人闹矛盾,2013年4月25日4点27分,其接到刘加年的手机短信,内容为“兄弟,永远的兄弟”,后其听说刘加年把他后妈砍了。6、未出庭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听见有人喊“来人呀,拉人呀”,其看到徐某某躺在她家门口,地上有一滩血,刘加年、刘某给徐某某包伤口,后徐某某被人送去医院。7、未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4时许,其听到西面有人喊救命,看到邻居徐某某头朝东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其和刘加年将徐某某送往医院。8、未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其接到刘加年的电话及短信,刘加年让其将其子女照顾好。9、未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是其母亲,刘加年是其同父异母的哥哥,2013年4月25日下午4点左右,其接到刘加年的电话及短信,短信内容为“你妈快死了,你不来看看啊?”其没有理会,并打电话给徐某某,徐某某说没有事情,半小时后,大哥刘加年电话告诉其徐某某被刘加年砍伤了;10、未出庭证人刘加年的证言,证明刘加年因盖房子与其及妻子徐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4月25日下午其大儿子刘加年某贵电话告知其刘加年把徐某某砍了。11、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砍刀一把,经被告人刘加年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1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长40cm、白色、不锈钢砍刀一把。13、笔记本照片,证明案发前刘加年行凶前在笔记本上给妻子的留言及往来账目情况;14、刘华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刘加年行凶前给刘某所发短信内容;15、被害人徐某某的病历、诊断报告单、医学影像片等,证实徐某某案受伤及就诊情况;16、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不配合公安机关做法医鉴定,公安机关根据徐某某在医院的影像胶片、病历、手术记录委托鉴定部门对徐某某的伤情进行评定。17、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徐某某鉴定情况说明,证实因伤者本人未能到场,创口和功能情况无法检查,根据送交的徐某某材料,评定徐某某为轻伤。18、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238号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加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8月3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被告人刘加年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加年的自然情况。20、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相互间印证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年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加年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被害人轻伤但没有死亡的后果,其杀人目的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加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加年犯罪情节较轻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积极实施砍杀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上多处受伤,不属于情节较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加年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加年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加年在本案中系未实行终了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年将被害人砍倒在地后,又对其大腿补了一刀,见有人过来,才逃离现场。其对被害人的砍杀过程中,既没有自动的停止犯罪,也没有积极的施救被害人,其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将被害人杀死,系故意杀人未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犯罪中止的意见,不符合我国关于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谅解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建议对被告人刘加年适用缓刑的意见,该建议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缓刑的适用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刘加年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加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雪华
审 判 员 魏 兵
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文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