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85号
原告:徐永昌。
被告:胡明富。
原告徐永昌与被告胡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永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31日,被告胡明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21800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8%计算)。2、本案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永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786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暂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1%计算),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6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胡明富答辩称:60000元钱其已经还清了。借款时原告是交给了被告52000元,其中30000元被告拿去还其他债务了,有22000元是赌博的时候被告问原告借的,还有8000元是利息。被告已将60000元借款分两次返还给了原告。借条没有收回是因为原告还要让被告再偿还5000元利息,但被告暂时无能力支付,于是原告让被告把5000元利息支付清楚后再来拿回借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利息,故借条还在原告处。被告胡明富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其已经全部还给了原告。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徐永昌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徐永昌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告徐永昌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明富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徐永昌起诉要求被告胡明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明富辩称其已将60000元借款返还给了原告,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胡明富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明富归还原告徐永昌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明富支付原告徐永昌逾期利息3786元(自2012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为3786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7.50元,由被告胡明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黄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