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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902号

孙光堂、刘延生、孙长春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孙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娜,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春,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姬娜、被告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经被告孙长春介绍,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相识。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孙长春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后虽经孙某某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以8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被告孙长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我已偿还65000元,且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长春辩称,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限,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长春系同一小区居民,经被告孙长春介绍,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相识。2011年6月10日被告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向原告孙某某借款8万元。并当日为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孙某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有保人偿还,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孙长春。”,两被告亲笔签名,并加按手印。到期后经原告孙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偿还原告孙某某2万元,并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孙某某出具协议一份“原欠孙某某借款捌万元正,因年前资金困难无法偿还,等过年3月15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本人刘某某自愿把自己七村整合安置房60平方相抵错款。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加按了手印。2013年6月11日11时原告孙某某夫妻俩向被告孙长春催要借款时,双方发生扭打,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唐冶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达成调解协议。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借条、协议及本院依原告孙某某申请调取的唐冶派出所对孙兴伟、孙长春、李松垒、孟庆红、赵明芳、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被告刘某某是否归还原告孙光堂65000元。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孙兴伟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孙光堂65000元。原告孙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可被告刘某某还利息2万元。认为孙兴伟与被告孙长春有亲戚关系,可信度不高,且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刘某某出具的协议及派出所对孙长春、孙兴伟、孟庆红、赵明芳、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笔录均证实被告刘某某借款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协议及派出所对孙长春、孙兴伟、孟庆红、赵明芳、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被告刘某某主张还款65000元,除原告孙某某认可的2万元外,其余钱款没有证实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孙某某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孙某某申请调取了派出所对孙兴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长春对孙兴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该笔录能证实原告孙某某的观点。被告刘某某虽对孙兴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借据及协议为证,被告刘某某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某某只认可偿还2万元。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6万元。对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按每月3%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但被告孙长春之子孙兴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双方约定月约3%的利息。被告孙长春对此没有异议,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对此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式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孙长春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长春辩称已超出担保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孙某某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均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长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燕-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