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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091号

刘士山与魏毓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士山,魏毓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刘士山,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畅,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

被告:魏毓强,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桓台县。

原告刘士山诉被告魏毓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山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原告跟随被告在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村海岸嘉景工地上刮腻子,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10240元人工费未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底之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024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毓强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魏毓强为刘士山、陈士明等五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乳山鲁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海岸嘉景工地。陈士明、杨如美共壹万壹仟伍佰肆¥:(11540.00)元刘士山共壹万零贰佰肆拾元¥:(10240)元刘长俊:共陆仟肆佰肆拾元。¥:(6440)元钟强共贰万壹仟捌佰元¥:(21800)元五人合计:(50080.00)元老板:魏毓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3.1.14日到2013.6月底前还清。所有条作废以这个单子为主”,所欠刘士山劳务费10240元,迄今未付。2013年7月10日,刘士山诉至本院。庭审中,刘士山陈述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受魏毓强雇佣,在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村海岸嘉景工地从事内墙粉刷,约定日工资160元,一年三清,按实际出工天数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士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魏毓强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并对其从事劳务的时间、地点及劳务费的结算标准、方式做了合理说明,足以证实被告魏毓强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毓强作为雇主,应当按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士山劳务费1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魏毓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