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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815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与孙宝勤、刘永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孙宝勤,刘永先,孙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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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法定代表人王加美,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世鹏,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宝勤,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先,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宝军,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为与被告孙宝勤、刘永先、孙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周世鹏,被告孙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先、孙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宝勤签订0417合行借字2009第011818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与被告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6.95‰;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先、孙宝军签订0417合行高保字2009年第0118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永先、孙宝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后,尚有47162元本金及利息未偿付,属恶意拖欠贷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上述被告至今不予履行其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162元及利息15990.97元(到起诉之日),并承担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宝勤辩称,我只是顶名向原告借款,实际该款项是被孙宝成用了。被告刘永先、孙宝军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宝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宝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6.95‰,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10日。若被告孙宝勤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永先、孙宝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永先、孙宝军为被告孙宝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期间为被告孙宝勤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宝勤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宝勤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原为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于2012年6月28日改制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申请书一份,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一份及同意保证书两份,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三���告所欠本金和利息明细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宝勤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孙宝勤辩称其只是顶名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孙宝成,因被告孙宝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永先、孙宝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孙宝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先、孙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借款本金47162元。

二、被告孙宝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借款利息15990.97元(计算到2013年8月8日)。

三、被告孙宝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刘永先、孙宝军对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永先、孙宝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宝勤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钢

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

人民陪审员  张 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