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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576号

闫春霞诉被告范文斌、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春霞,范文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576号

原告:闫春霞,女,生于1963年4月6日。

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文斌,男,生于1991年3月8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冯万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闫春霞诉被告范文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霞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红,被告范文斌、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春霞诉称:2013年4月30日11时40分,我骑电动车沿千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凤路29KM+280m十字路口路段处时,与被告范文斌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L82**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后好转出院。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范文斌所有的陕CL8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现在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154.6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10034.60元。

被告范文斌辩称:对原告方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我也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支现金9000元。

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范文斌的陕CL8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被保险人无责任,因此,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在医疗费项下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现在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太高,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1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陇县千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凤路29KM+280m十字路口路段处时,与被告范文斌驾驶自己所有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L82**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场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挫伤、脑震荡、颌下撕脱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性松动”,后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7154.60元。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文斌给原告垫支了现金9000元。另查:被告范文斌于2012年6月9日为陕CL82**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陕CL82**号车辆的保险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陇县人民医院的入院通知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的被告范文斌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遵守交通规则,虽然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责任,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作为陕CL82**号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太高,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自己公司不赔偿的观点应予采纳。但其辩称自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在医疗费项下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到停止信号时未在停止线以外等待,妨碍了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应主要由自己负担。其要求赔偿医疗费71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或有票据相互印证,应当全部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160元,不予完全支持。参照本地区普工的工资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应各为80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因此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给闫春霞医疗费7154.6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人民币9234.60元;

二、由闫春霞返还给范文斌垫付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闫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培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