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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刑初字第160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4月26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十次进入茌平县正泰领秀苑小区南区三号楼,采取用钳子绞断电线的方式,盗窃楼梯电井内的电线共计1260米,价值7560元;2013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进入该区二号楼,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楼梯电井内的电线64.4米,价值386.4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共计盗窃十一次,盗窃电线1324.4米,涉案总价值794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钳子一把、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等人的陈述及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翠翠 来自: